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民初39***号
原告: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街**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街**房。
原告余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以及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结婚时间: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
二、是否存在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同意离婚。
三、关于抚养权: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曹建恩。现原告主张婚生子曹建恩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曹建恩年满18周岁。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双方对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没有异议,且被告现正处于服刑期间,故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婚生子曹建恩年满18周岁,本院予以照准。
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五、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被告是导致婚姻及家庭破裂的过错方,原告是无过错方,被告存在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的情形,且在婚内触犯刑事法律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承担对孩子抚养及家庭支撑的相关义务。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因家庭暴力报警的回执、病历、拘留通知书等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有酗酒的习惯,且曾经对原告施加暴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长期酗酒,且酒后对原告实施惯性暴力,并有报警回执、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确认其曾对原告施加暴力。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七、原告诉请: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建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曹建恩年满18周岁;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建恩归原告余某携带抚养,被告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曹建恩年满18周岁;
三、被告曹某向原告余某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依然
二〇二 年七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靖文
董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