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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纠纷---家庭成员分割拆迁过渡费

作者:时间:2024-03-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2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原告张某乙及其与原告吕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柱,被告韩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甲、张某乙、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103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吕某系两人的女儿,张某乙与韩某丙系母女关系,各方位于济南市的住宅房屋进行了拆迁,被告韩某丙作为签约人。三原告作为拆迁房屋户内人员选择回迁安置房屋补偿方式,每人可按月领取过渡费,根据拆迁政策,拆迁房屋户内人员过渡费统一打入签约人即本案被告韩某丙的账户,后再由被告韩某丙分别发放,但被告韩某丙收到过渡费后拒绝向三原告分别支付,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韩某丙辩称,2017年12月,,原告张某乙为了能够通过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桥区房屋取得拆迁安置资格,在取得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丁的同意后,与原告的姐姐张某戊一同在杨庄居委会由居委会工作人员调解下与张某丁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张某乙及张某戊所代表的家庭通过“姑娘户”的形式挂靠到案涉房屋,原告需补给张某丁6万元,张某戊补偿给张某丁15万元,并同意因该房屋取得的一切安置补偿费用归张某丁所有;被告在拆迁协议签订后与张某丁共同生活,赡养及生病住院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均由张某丁负责。协议签订后,三原告通过“姑娘户”的形式取得了东大杨庄房屋的拆迁安置资格,办理了拆迁安置相关手续。2020年5月,原告张某戊和张某乙多次找到被告,目的是不想将安置补偿费给张某丁,通过欺骗被告的手段签了他们准备好的材料,被告现再次重申,被告对于张某戊与张某丁、张某戊所签的调解协议书是知情并认可的,原告通过该房屋所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全部属于张某丁,原告对此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核,确定丙方家庭共有人口5人,其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5人;丙方选择的安置房为60平方米1套,81平方米1套,94平方米1套,丙方合计选房面积共235平方米;本次拆迁过渡期为三十三个月,自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计算,过渡期内过渡费按照6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一人户按8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过渡期内过渡费按年度发放;搬家费按照标准为400元/人的标准执行,一人户按600元/人的标准执行;如因甲、乙方原因逾期不能回迁,过渡费按照双倍执行;丙方过渡期内过渡费总计为99000元,丙方搬家费(两次)为4000元。

吕某甲、张某乙、吕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位于济南市房屋进行拆迁,韩某丙作为签约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过渡期为三十三个月,过渡费标准为600元/月/人、搬家费标准为400元/人;

证据3、对搬迁居民进行奖励及临时安置费补助,其中选择拆迁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400元/月/人,发放三十三个月,其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9600元,该款项已由韩某丙签字领取;

证据4、次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份共33个月过渡费及搬家费,补发过渡费标准为600元/月/人、补发搬家费为4000元,其三人补发过渡费为59400元,补发搬家费为2400元,该款项已由韩某丙签字领取;其以上证据2、证据3、证据4相互印证韩某丙扣留其三人过渡费及搬家费共计163200元。

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过渡费发放申请》、《拆迁款分账户发放协议书》、《韩某丙2020年5月11日的说明》、村委会调解的关于韩某丙家庭纠纷调解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因拆迁政策所有拆迁补偿款统一打入韩某丙账户,再由韩某丙分户发放,韩某丙收到属于其三人的过渡费及搬家费后占为己有,经所在杨庄居委会多次调解后,由韩某丙出具过渡费分户发放申请及拆迁款分账户发放协议书。

韩某丙对吕某甲、张某乙、吕某以上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杨庄社区居民规定时间内搬迁奖励和补助协议有异议,当时确实是签订的该协议,村里也发放了,但在发放时将每人每月400元村里发放的搬迁奖励共计三十三个月的费用扣除收回了,是在最后一次发放过渡费时将之前发放的以上三十三个月每人400元(该400元是村委会补助给村民的过渡费)共计39600元(吕某甲、张某乙、吕某三个人乘以每月400元乘以33个月)予以扣除(也就是予以收回,村委会不再发放该400元并将之前已发放的予以收回),所以该33个月村里补助给原告三个人的过渡费共计39600元实际并没有发放,并不存在,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该款项;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韩某丙提交证据1、2017年12月31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乙与张某戊、张某丁在杨庄居委会调解下就张某戊与张某乙以姑娘户的形式挂靠其名下17号楼房屋,享受拆迁资格进行了约定,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该协议可以证明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应该归张某丁所有,且该调解协议书是在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吕某甲、张某乙、吕某及张某戊一家及其均在场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

吕某甲、张某乙、吕某对韩某丙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中只有张某乙签字,与吕某甲、吕某无关,并且张某乙为精神残疾二级,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签订该份协议书的法律行为无效,韩某丙并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内容全部无效。

吕某甲、张某乙、吕某要求韩某丙向其三人支付拆迁过渡费103800元,认为该款项的第一部分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5条33个月(每人每月600元)的过渡费总计为99000元、搬家费(两次)为4000元,该部分中其三人的过渡费为59400元(33个月乘以600元乘以3)、搬家费(两次)为2400元(每人每次400元乘以3人乘以2次);第二部分为其证据3杨庄社区居民规定时间内拆迁奖励和补助协议第三条发放临时安置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月400元发放33个月),其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9600元(400元乘以33个月乘以3人),该部分补助费用为居委会补偿给被拆迁人的;第三部分为其证据4杨庄社区补发过渡费明细表及领取确认表中的款项,计算标准同第一部分,其三人过渡费共计为59400元,其三人的搬家费(两次)共计为2400元,该部分过渡费及搬家费是政府部门和拆迁部门又另外按每人600元、每人400元的标准另外又发放的33个月的过渡费和搬家费;以上其三人的过渡费及搬家费共计为163200元,均由韩某丙领取,现存于韩某丙处,在本案中其主张103800元,其余59400元其另行主张。韩某丙对吕某甲、张某乙、吕某以上陈述的三人的过渡费、搬家费的标准、数额及发放情况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吕某甲、张某乙、吕某以上陈述的第二部分村里补助的每人每月的补助费用400元的款项,在发放第三十四个月之后的过渡费中在张某丁之子张某己的应发费用(张某己的案外的另一处房屋安置补偿费用)中扣除,因为在张某己和其父亲张某丁另一处案外房屋补偿费用中居委会为了方便直接扣除了涉案以上第二部分的居委会补助费用,但其无证据提交。

吕某甲、张某乙、吕某明确表示对于要求韩某丙向其三人支付的拆迁过渡费103800元,其具体不区分支付给哪个人,在履行时韩某丙可以将该款项支付到其三人中任何一个人的账户中,所以在本案中其不要求区分具体支付给哪个人。韩某丙不同意支付以上款项,且在其领取安置费用后其已支付给了吕某甲1万元,应该予以扣除。吕某甲认可韩某丙已支付给其1万元,吕某甲、张某乙、吕某表示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吕某甲、张某乙、吕某与韩某丙之间属于共有纠纷。根据吕某甲、张某乙、吕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韩某丙与北园办事处、杨庄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家庭共有人口5人中包括吕某甲、张某乙、吕某,拆迁部门及杨庄居委会针对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放的过渡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助及补发款项,均是按人口进行计算后发放,其中吕某甲、张某乙、吕某三人的补偿款项共计为163200元,均由韩某丙领取。韩某丙领取了吕某甲、张某乙、吕某三人的补偿款项,其应支付给以上三人,所以,吕某甲、张某乙、吕某在本案中要求韩某丙向其三人支付拆迁过渡费1038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吕某甲、张某乙、吕某均认可韩某丙已向吕某甲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万元且均同意扣除,所以,本院认定韩某丙向吕某甲、张某乙、吕某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为93800元(103800元减去10000元)。

韩某丙主张吕某甲、张某乙、吕某陈述的第二部分村里补助的每人每月的补助费用400元的款项,在发放第三十四个月之后的过渡费中在张某丁之子张某己的应发费用中扣除,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韩某丙提交的2017年12月31日调解协议书,韩某丙依据该协议书证明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应该归张某丁所有,继而主张其不应向吕某甲、张某乙、吕某支付涉案拆迁补偿款。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协议当事人及落款处当事人分别为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乙,韩某丙并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及签订人,其依据该协议书主张不应支付涉案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丙向原告吕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吕某支付拆迁过渡费(拆迁补偿款)9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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