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与被告崔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崔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X返还其非法侵占原告王X承包的土地2亩(南北长100米,东西长13.32米);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X赔偿原告王X经济损失2000元;3.请求涉案费用由被告崔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5月份承包了土地12亩,合同期限30年,至2032年5月份结束。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强行将原告的2亩土地种植了玉米,原告当时未在家,后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
崔X辩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西XX30亩土地,并对租期、租金及租赁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涉案2亩土地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该承包合同由村委会领导、群众代表及所见证,被告亦足额支付了承包费,被告对涉案2亩土地有完全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是为了本次诉讼而伪造,系上届村委会成员提供带公章空白纸,由原告增加文字形成,原告也没有向西XX委会支付过承包费。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且无故霸占该土地14年,损害了被告的权益。
崔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因非法侵占反诉人承包的土地造成的损失28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3日,反诉人与西XX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承包30亩地,。从反诉人承包之初,被反诉人就强行非法侵占反诉人承包土地中的2亩,故提起反诉。
王X对崔X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合同系2007年签订,晚于反诉被告与的合同。且在此之前,反诉被告曾起诉反诉人砍伐了反诉被告在涉案土地的树木,案件经调解,反诉原告赔偿反诉被告1800元,也可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反诉被告,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王X承包12亩土地,其提交与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将罗家村后地,,计10亩地,共计12亩,承包给王X,承包期从2002年5月至2032年5月,30年,承包费每亩地100元,计每年1200元整,每年阴历十月一日交清。合同由西XX委会刘珠、刘XX签字,并加盖西XX委会公章。对该合同,刘XX陈述签订前未经村民大会讨论。
2007年,西XX委会将包含王X承包的12亩土地在内的30亩土地承包给了崔X,崔X提交其与西XX委会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经全体村民开会讨论通过,由村委会将河南罗家北、卢XX30亩地予以承包,四至南至罗家村、北至卢兰责任田、西至陈罗渠道、东至武集村地界,承包时间自2007年9月13日至2033年9月13日,共25年。按照每年每亩100元,先交前10年承包费共计30000元,以后每年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交款时间每年9月13日。西XX委会刘治华、刘X、刘XX签字,并加盖西XX委会公章,群众代表刘XX、刘XX签字,并加盖了商河县XX法律服务所见证专用章。
2007年崔X的合同签订后,王X仍然种植原合同内土地的4到5亩,本案争议2亩土地在此范围内,至2021年,崔X种植了本案争议土地2亩。
崔X提交西XX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西XX委会确认收到了崔X缴纳的每年3000元承包费,并且对王X的合同书不予认可,亦未收取王X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王X提交的合同书、崔X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西XX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王X与西的承包合同,因签订合同前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故王X对涉案2亩土地不具有相关权利,其要求崔X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本院对王X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X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西XX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经乡镇政府批准,且其庭审中陈述有中间人说情,与王X种植4至5亩土地至2021年的事实相符,应视为双方对王X种植土地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崔X主张由王X赔偿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崔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