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与XX公司、李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李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邓某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2.判令XX公司、李X向邓某支付拖欠的租金5250元;3.判令XX公司、李X向邓某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75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7175元;4.判令XX公司、李X向邓某返还装修费用1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邓某与XX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签订《房屋委托合同》,由XX公司承租邓某位于历城区,并对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另XX公司承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收取邓某13000元装修费用。邓某按照约定向XX公司交付了房屋,但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后邓某多次联系XX公司未果,XX公司处于失联状态。为维护邓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李X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房屋租赁等内容,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起人)均为王X。2021年3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X变更为王XX;股东(发起人)由“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变更为“王XX认缴出资额200万元”。
2.2021年2月9日,邓某(甲方、出租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将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及设施,面积为43.5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并同意对此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对外转租转让以及酒店运营。甲方同意即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7年2月9日为总租期(包括免租期)共计6年。其中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等共计90天。用做设施检测、甲醛除味、装修配置办理证件等使用,装修期内不计算租金。房屋每月租金为税前人民币1750元整(大写壹仟柒百伍拾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一付。乙方对甲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以及家具家电配备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签约本合同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装修费用壹万叁仟元(1300整)。乙方违约责任:租赁期内,如因乙方原因需要解除本合同,属乙方违约,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额作为违约金(装修和已配置的物品归甲方所有);乙方逾期三十个工作日仍未支付房租,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额5%的违约金。”该《房屋委托合同》所附属的《打款日期及租金明细表》约定以下内容:“合同第一年,月租金1750元,付款月份为5月、8月、11月,付款日期为付款月当月10日;合同第二年,月租金1750元,付款月份为2月、5月、8月、11月,付款日期为付款月当月10日;……备注:第一次支付2021年5、6、7月房租的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在此之前为免租期,如乙方违约,除赔付违约金,已添置的一切物品归甲方。”
邓某自述,其于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装修费13000元,XX公司承诺该装修费系用于购置家具及进行装修。XX公司向邓某出具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21年2与10日,交款单位B3-1509,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收款事由为装修费。
3.关于案涉房屋收回的事实。邓某自述,其于2021年8月18日将涉案房屋收回。关于涉案房屋实际装修情况,邓某自述,其收回房屋时,房屋内没有装修,仅有XX公司购买的一张复合板简易双人床。
4.邓某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所载,其自XXX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交房时间为2021年1月份,交付标准为精装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邓某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逾期三十个工作日未支付房租,邓某可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XX公司未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日期于2021年5月10日向邓某支付租金,且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立,邓某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后邓某无法联络到XX公司,并于2021年8月18日将涉案房屋收回,XX公司与邓某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于2021年8月18日解除。
关于邓某主张的租金。本院认为,因合同确认予以解除,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金应自2021年5月10日起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共计3个月零9日,邓某主张房屋租金5250元,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邓某主张返还的装修费问题。本院认为,邓某向XX公司支付装修费后,XX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装修,邓某主张返还装修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因乙方原因需要解除本合同,属乙方违约,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额作为违约金”,因XX公司未向邓某支付租金致使合同解除,对于高XX主张违约金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XX主张利息损失,XX公司已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再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X系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起人)、 系XX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起人),李X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于邓某主张李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李X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于2021年8月18日解除;
二、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租金5250元;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某装修费13000元;
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违约金1750元。
五、李X对上述一至四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