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沛县XX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龙西XX。
诉讼代表人:沛县XX公司管理人(江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李X父亲),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沛县XX公司(以下简称云锦XX)与被告李X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向云锦XX缴纳出资人民币1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云锦XX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全部足额缴纳。被告李X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云锦XX的股东,其出资额为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形式为货币出资。李X至今仍为云锦XX的股东。2015年7月27日,云锦XX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李X认缴的出资额从2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形式为货币出资,己缴纳20万元,剩余180万元出资尚未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剩余180万元出资于2045年7月31日前交足。2021年9月10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22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XX公司对云锦XX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经管理人告知并要求李X缴纳剩余的出资后,被告李X未缴纳剩余的出资。为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推进企业破产清算有序进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180万出资款被告李X已经出资到位。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锦XX于2002年7月30日在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张XX、李XX,张XX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李XX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60%。上述货币出资已实缴。2012年2月17日,云锦XX召开股东会决议,李XX、张XX参加,决议内容为:1.同意将股东张XX的股份20万元转让给李X;2.转让后,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李XX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李X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同日,云锦XX召开新股东会决议,李XX、李X参加,决议内容为:1.同意将股东张XX的股份20万元转让给李X;2.转让后,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李XX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李X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3.变更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三款、第三章第九款内容;4.同意委托李XX全权办理云锦XX变更登记事宜。2012年2月17日,云锦XX修改公司章程。2012年2月20日,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公司股东。
2015年7月24日,云锦XX召开股东会,作出以下决议:1.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增加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股东李XX原出资20万元,现增加以货币出资270万元,增资后占注册资本60%,于2045年07月31日前交足,增加后的出资总计为300万元。股东李X原出资20万元,现增加以货币出资180万元,于2045年7月31日前交足,增加后的出资总计为200万元。3.增资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李XX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李X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同日,云锦XX修改了公司章程。2015年7月27日,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2021年9月10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22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XX公司对云锦XX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0月12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22破28号决定书,指定江苏XX担任云锦XX的管理人。
2021年11月15日,云锦XX管理人向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出资情况为李XX实缴30万,李X实缴20万,尚有450万元未缴纳,因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认缴资本加速到期,需要缴450万元,你和李X是否有能力缴纳?李XX答:没有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云锦XX已进入破产程序,李X作为云锦XX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公司增资后,李X已经对其认缴的180万元注册资本完成出资,且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记载在该企业破产清算后,管理人对原告企业的情况包括剩余注册资本未缴纳的情况向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进行询问,并催缴,李XX称李X没有能力缴纳。故对于被告李X辩称的已经缴纳180万元出资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缴纳出资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沛县XX公司缴纳注册资本1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