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A公司主张与B武汉公司项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取得原商业汇票,原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经协商B武汉公司重新向武汉C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案涉汇票,并由该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A公司。深圳A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与B武汉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按照B武汉公司要求出具的承诺函、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律师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属有效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深圳A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时,向出票人即承兑人B武汉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500000 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深圳A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取得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证据,B武汉公司辩称深圳A公司系基于票据贴现或买卖取得案涉票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B武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深圳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B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A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 500000 元;
二、被告B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A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 以 5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 年 5 月 4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