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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纠纷

作者:时间:2023-03-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9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2月19日,原告与西安市碑林区XX路北侧拓宽旧改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原告张明亮名下位于XX路47号房屋,为原告安置位于XX路北侧122.84㎡的商业用房。被告科达公司在该拆迁安置协议书上加盖印章。

2000年7月20日,被告科达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安顺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单位工商户)》,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西安市XX路项目东临陕西省土产公司,西临规划路,南临XX路,北临索罗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手续。该地块总面积为6012平方米,使用权限自1998年9月29日至2047年1月31日,转让金总额为3700万元。约定甲方负责将拆迁户安置完毕,为使甲方能安置项目地域上被拆迁户门面房,乙方同意甲方在面向XX路位置上按成本价购买不超过500㎡的一层门面房,该房产安置拆迁户后的物业管理归乙方管理。

2003年9月4日,被告科达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与原告张明亮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回迁协议书》,回迁协议书载明:“甲方开发建设XX路旧城改造项目,委托碑林区综开办拆迁,共同组成了‘碑林区XX路北侧旧改拓展指挥部’,于1995年12月19日与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单位工商户)》,拆迁乙方商业房122.84㎡,安置商业房122.84㎡。由于甲方将该项目转让于陕西安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安置责任仍由甲方承担,甲方从安顺公司购回安置用房,对乙方进行安置,现基本达到回迁条件。鉴于以上情况,为明确回迁中有关的权利及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安置房的位置与面积:安置房位于《安顺·帝标广场》一层大厅东侧,位置及使用面积以2003年9月4日双方议定的图纸为准。详见本协议附件。二、按陕西安顺公司提供的公摊率29.4%为准计算,上述面积折算为建筑面积122.84㎡,符合双方协议的安置面积。若以后西安市房屋测量事务所实测面积不足,甲方负责补足。三、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负责给乙方开出《住房通知单》,上述房屋即归乙方所有。……。六、为简化手续,节约时间及有关费用,双方议定由陕西安顺公司直接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中法律规定由乙方直接交纳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余由甲方承担。七、由于甲方与安顺公司的约定,结合考虑西安市办理产权证的实际情况,产权证办理的期限为《安顺·帝标广场》竣工验收后的540天。十、本协议附图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该回迁协议书的附件为《安顺广场底层商场安置平面图》两张,该平面图中标注了数字1、2、3、4、5,数字1的面积共计86.73㎡。平面图中备注“同意此方案,2003.9.4,1.张明亮”以及数字2、3、4、5业主签字。

另查,被告安顺公司将包括原告安置面积及其余人员的商铺面积合计501.66㎡的不动产权证一并登记在被告安顺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115XXXXXXXⅢ-86-0-1-10102~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回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科达公司为原告安置位于《安顺·帝标广场》一层大厅东侧,建筑面积为122.84㎡的商业用房,并约定由科达公司协助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该房屋已建成并将不动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安顺公司名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将其该面积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现无法办理过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即使暂时无法过户,其原因亦系被告造成,被告应积极应对解决,而非成为拒绝为原告办证的理由。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广场XX层大厅东侧面积为122.84平米的商业门面房归其所有之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书》,但该合同系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安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明亮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广场XX层大厅东侧,登记在被告陕西安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115XXXXXXXⅢ-86-0-1-10102~0)的房屋,其中建筑面积为122.84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张明亮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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