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思路
一、检察院依法查明: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在网上了解到将银行卡和电话卡及身份证出借他人过账使用可以获取利益,之后联系到汪某某、闫某某二人并说明相关情况,经崔某某联系介绍,汪某某、闫某某二人于2023年12月17日前往江苏省连云港,12月18日将汪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上线进行转账操作。12月22日,崔某某独自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云霄县提供本人银行卡及手机银行给上线进行操作,未果后又联系汪某某和闫某某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云霄县,12月25日,闫某某将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汪某某将名下的交通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使用。经查,汪某某、闫某某提供上述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涉及诈骗案件金额共计520767元。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又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二、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经主动退赃
二、被告人育有一女名为王某某,2012年8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已经离婚,父亲长期在国外生活,已经处于失联状态,被告人父母已经年迈,身体多病,无法承担起抚养孙女的责任。且王某某的护照早已到期,在今年进行申请,现在处于无护照的状态,本应由其母亲(护照必须由唯一法定监护人领取)前往大使馆办理,但因羁押无法前往办理,其女儿随时都有可能遣送回俄罗斯,从未成年人成长以及实际角度来说,被告人系其女儿的唯一抚养人;
三、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四、被告人涉嫌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非暴力性犯罪,主观恶性小;
五、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某系法律意识淡薄,在疫情三年情况下,无奈之举。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已经主动退赃且缴纳罚金,恳请贵院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判处缓刑。
案件结果:
为被告人汪某某争取减少到6个月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