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吉安市吉安国贸中心(江苏大厦)××号房屋的查封、拍卖。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拟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国贸中心、房号为××号的房屋进行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时,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异议人早已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目前全部款项均已付清,异议人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故贵院无权执行该房屋。并提供了认购协议书、收据等证据。
***二建辩称,1、异议人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不能排除执行。第一,蒋某提出其作为异议房屋买受人,但未在异议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异议人不满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相反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其在吉安市范围内有其他居住房屋。而案涉项目江苏大厦为商业公寓,一般系用于投资。第三,异议人未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说。同时,异议人提交的《收据》属于自行制作的材料、也并非银行转账回单,无法证明实际付款的发生。2、异议人也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同样不能排除执行。第一,蒋某提出其作为异议房屋买受人,但未在异议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蒋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在贵院查封异议房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第三,异议人未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然没有“已支付全部价款”一说。第四,异议人未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更没有“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说。经申请执行人调取资料,异议人就异议房屋尚未办理网签备案。3、异议人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同样不能排除执行。该规定要求商品房消费者主张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同时符合“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等构成要件,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公司称,对认购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异议人的请求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款受偿权。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二建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制作(2021)赣08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诉讼期间,本院在(2021)赣08执保91号案中查封了***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国贸中心(江苏大厦)119套房产,含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2022年10月17日***二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赣08执473号。202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2)赣08执47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国贸中心(江苏大厦)99套房产,含案涉房产。
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蒋某与吉安市江苏商会、***公司签订了吉安国贸中心认购书(公寓),约定蒋某认购吉安国贸中心项目附楼××层××号公寓。公寓建筑面积73.87平方米,认购总价258545元。蒋某应当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认购款258545元。房款258545元须于2016年4月21日前付清,并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载明2016年4月21日,蒋某支付附楼××层××号××元、138545元。蒋某在吉安市城区购买了法拍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蒋某对吉安国贸中心(江苏大厦)××号房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蒋某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的案涉房产认购书约定“房款258545元须于2016年4月21日前付清,并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在本院查封之前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蒋某主张付清了案涉房产,被执行人***公司也开具了收到全部房款收据,但案外人蒋某陈述房款支付给黄水兰(银行明细载明130000元),并不是支付给被执行人***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蒋某支付的款项为案涉房款且已付清。案涉房产尚未交付使用,且案外人蒋某在吉安市城区还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案外人蒋某对案涉房产主张民事权益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和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不足以阻却本案执行。案外人蒋某提出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