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雷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1执恢186号执行裁定,不得将二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申请注销乌鲁木齐市XX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公司)之前依法进行了清算,不属于未经清算即注销。上诉人在清算过程中成立了清算组,依法交清了税费,在报纸刊登了《注销公告》,XX地公司在清算前持续处于停止经营和亏损状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审查后准许注销。因从未收到过吉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法院的法律文书是寄给了案外人曾XX,曾XX并非XX地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上诉人在清算过程之前以及清算过程中,不知道案涉债务。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系曾XX盗用XX地公司的公章签订的,XX地公司和股东对此并不知情。二、上诉人是曾XX盗用公章的受害者,根本无力承担案涉巨额债务,为了摆脱困境,恳请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如果被上诉人能够大幅减少债务金额,上诉人愿意借款支付。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一、法院已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10月9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8破申9号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赣08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XX担任XX公司管理人。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上诉人知道XX地公司对XX公司负有债务未履行。吉安县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4日作出的(2017)赣0821执62号执行通知书,确定XX地公司负有向XX公司履行981200元货款以及其他费用的法定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可确定曾XX为XX地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产品购销合同尾部,XX地公司盖章确认曾XX为其授权代表人,并载明了XX地公司的联系电话,与邮寄送达的电话是一致的。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8月1日,吉安县人民法院对XX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有这个案件,且至今多年,均未提出异议。2、未经合法程序通知债权人即注销登记。(1)清算报告有虚假陈述,隐瞒对外负债的事实。2019年5月6日,清算组即股东周X、雷X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无任何诉讼争议;截止2019年5月6日,公司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毕,如有虚报、瞒报,由此引发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由清算组成员承担”,周X、雷X签了字,XX地公司盖了章,确认了上述内容。因此,2019年5月6日,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局准予XX地公司注销登记。(2)在清算前,未通知XX公司申报债权。截至2019年5月6日,XX公司未收到XX地公司或清算组的任何书面通知申报债权的文件。(3)在清算前,未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被上诉人为江西吉安的企业,与乌鲁木齐不同省份,应当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公告,无法期待被上诉人能够看到,存在明显逃避债务的故意。综上,本案XX地公司的清算组即股东周X、雷X知道XX地公司对XX公司负有债务未履行,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通知XX公司申报债权,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清算组即股东周X、雷X应当对XX地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X、雷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赣0821执恢186号执行裁定,不得将周X、雷X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周X、雷X个人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雷X系XX地公司的股东,周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间,XX公司与XX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XX公司向XX地公司供应棉花脱叶剂脱敌龙。XX地公司由其授权代表曾XX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5年9月4日,XX地公司授权代表人曾XX向XX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X公司产品脱敌龙(250g×20/箱)524件即2.62吨,(1000g×10/箱)205件即2.05吨。”根据合同约定,该批货物总价款为XXX元,XX地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981200元。因XX地公司拖欠货款未付,XX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赣08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81200元,案件受理费16287元、公告费560元由XX地公司负担。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一审法院均通过公告向XX地公司送达。因XX地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XX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XX公司以被执行人XX地公司股东周X、雷X未进行合法清算就将XX地公司注销为由,于2022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周X、雷X为该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X地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虽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但并没有实际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未对已经存在的债务进行处理,XX地公司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XX地公司未经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周X、雷X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小组成员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赣0821执恢186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周X、雷X为该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X、雷X对申请执行人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X、雷X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公司支付货款9812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受理费16287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2212元。周X、雷X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XX地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周X为70万元,雷X为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到位。2018年10月8日,XX地公司成立由两位股东周X、雷X为成员的清算小组。在没有书面通知XX公司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9日在《乌鲁木齐晚报》B07版面刊登《注销公告》。2019年5月6日,XX地公司及作为清算小组成员的两位股东出具清算报告,称截止2019年5月6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清算报告确保真实有效,如有虚报瞒报,由此引发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由清算组成员承担。同日,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XX地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材料及注销登记申请准予注销。XX公司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17年10月9日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8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7)赣08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XX担任XX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由股东承担。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同时履行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XX地公司股东周X、雷X在知道该公司欠有XX公司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其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XX公司申报债权的义务,亦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清算组实际开展了清算工作;尽管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但并没有对已经存在的债务进行处理,未实际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应认定XX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周X、雷X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小组成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追加周X、雷X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关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地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业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周X、雷X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曾XX盗用XX地公司的印章签订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曾XX在长达一年时间里盗用XX地公司印章签订三份合同,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周X、雷X主张曾XX系盗用XX地公司印章签订合同,不予采信。此外,周X、雷X主张XX地公司和股东对案涉合同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并不知情,如前所述,不能成立。综上,周X、雷X诉请撤销一审法院(2022)赣0821执恢186号执行裁定,不得将周X、雷X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个人财产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X、雷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2元,由周X、雷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周X、雷X诉请撤销原审法院(2022)赣0821执恢186号执行裁定,不得将周X、雷X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周X、雷X个人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周X、雷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寄给了曾XX,曾XX并非XX地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其盗用XX地公司的公章。因从未收到过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上诉人在清算过程之前以及清算过程中,不知道案涉债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6)赣08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地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81200元。案件受理费16287元、公告费560元由XX地公司负担。该生效判决书认定曾XX受XX地公司授权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审法院依法向XX地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且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将XX地公司及周X纳入失信惩戒,周X作为XX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X作为XX地公司的股东主张不知道案涉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周X、雷X上诉主张申请注销XX地公司之前依法进行了清算,并在报纸刊登了《注销公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由股东承担。公司清算时,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XX地公司在清算前,未书面通知XX公司申报债权。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公告,未履行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义务。周X、雷X在知道XX地公司欠XX公司债务的情形下,未履行通知XX公司申报债权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XX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周X、雷X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周X、雷X诉请撤销原审法院(2022)赣0821执恢186号执行裁定,不得将周X、雷X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周X、雷X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雷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2.33元,由上诉人周X、雷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