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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潘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1-0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5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赔偿利息损失的事项,依法改判***公司无需向潘某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公司与潘某签订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中未约定解除合同后,***公司需要向潘某支付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公司应向潘某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即使应计算利息损失,因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存在变动,也不应按照定额年利率4.9%计算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潘某与***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两份《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2.判令***公司返还购房款375305元并赔偿损失(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4.9%×1.5,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公司为出售方、甲方,潘某为认购方、乙方,双方签订两份《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约定,潘某认购***公司开发的吉安国贸中心附楼22层的28、29号房,单价每平方米3500元。28号房面积52.46平方米,价款183610元,29号房面积54.77平方米,价款191695元,总价款375305元。潘某应在签订上述协议书的30日内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确保在上述时间内,不将潘某选定的房屋另行销售。同日,潘某向***公司交纳购房款375305元。之后,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拍卖,致潘某与***公司无法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11月27日,经协商后,双方同意以附1532、1536房更换,因上述房屋被司法查封,双方未能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公司原因,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拍卖,致潘某与***公司无法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潘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潘某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公司应向潘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相关标准(年利率4.9%×1.3=6.37%)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潘某与***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两份《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二、***公司向潘某返还购房款3753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7530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3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346元(潘某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22年6月的《每月LPR利率(最近更新20**年6月20日)》(以下简称每月LPR清单),拟证明每月的LPR均不同,一审判决按固定年利率6.37%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潘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非借贷纠纷,不适用该证据中的数据。本院认为,潘某并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计算潘某的损失是否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潘某与***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两份《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从性质上看,该两份认购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现潘某已按认购协议书约定向***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完整履行了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因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拍卖,***公司未按认购协议书约定就案涉房屋与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备案登记。***公司未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案涉认购协议书因***公司违约而被解除后,潘某依法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公司因违约给潘某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应根据订立案涉预约合同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等予以确定。综合考量2015年9月19日以来吉安本地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以及潘某在签订预约合同时已向***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等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案涉预约合同签订之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以全部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计算潘某的损失,合乎潘某对案涉预约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利益的合理期待,且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关于每月的LPR并不一样,不应按固定年利率计算潘某的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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