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朝,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朝,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审被告:***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审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审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审被告:阮某,女,19**年*月*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阮某的丈夫。
上诉人郑某、麦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原审被告***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张某、王某、阮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朝、王紫婷、被上诉人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翠婷、*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雪、原审被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昌江县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郑某在49000元范围内对*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庄某、*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错误认定案件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遗漏庄某的第二项要求*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时径直归纳为“应由*世公司还是*源公司承担责任”,与庄某的诉讼请求相悖。一审判决未将“*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并且对郑某提交用以证明*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存在瑕疵,导致*世公司得以免除责任。(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源公司已经丧失人格独立性,在本案中*世公司与*源公司实为关联公司的事实。*世公司及*源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具有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已构成人格混同,两公司相互之间应当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一是两公司的股东存在交叉和重合,两公司的股东均有王某、张某。*世公司的多家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张某、王某,与*源公司乃至启明公司的主要人员存在高度混同,足以说明无论是*源公司还是启明公司,*世公司均系实际控制人、总公司。二是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办证手续负责人、客服均相同。三是*源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世公司决定的情形。其次,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及对外宣传信息混同的情形;最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其一,学员支付培训费时因认为*世公司与*源公司均为同一家公司,只是名称不同,实际均为*世公司控制;其二,*世公司实际控制、管理、运营包括*源公司在内的跆拳道馆,并实质控制*源公司收款的财务账户。其三,虽然表面上*源公司的财产独立,然而所有款项的收入及支出均由胜世总公司决定并发放。(三)郑某签署《承诺书》适用的对象系接受以授课方式进行偿还的家长,庄某系不同意执行《承诺书》才提起诉讼,不得以《承诺书》要求郑某承担责任。本案中,郑某愿意签署该份《承诺书》系承诺以授课形式偿还拖欠学员学费,49%的比例系根据郑某在*源公司所持有的49%股权比例而得来,而非表示郑某愿意以资金的形式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忽视“合同相对性”原则,*世公司与*源公司之间并非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的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五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世公司与*源公司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经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庄某签订合同的主体系*世公司或*源公司,而非郑某,又因*世公司及*源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由两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郑某仅是教练,负责的工作是教学,且款项的收取方亦非郑某。最后,郑某作为*源公司的挂名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即49000元范围内)对*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采用昌江县教育局出具的《简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也与案件事实相悖。首先,《简报》系昌江县教育局单方制作,并且该份《简报》未经郑某书面签字予以确认,不得以此约束郑某。其次,昌江县教育局出具的《简报》并非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文,亦未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再次,关于《简报》中陈述的“。.。郑某同意从4月至9月底分三期支付学员费用总额的49%,并签订了承诺书”明显与《承诺书》的原文不符;最后,《简报》仅适用于单位内部,不具有客观性。综上所述,恳请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庄某辩称:一、关于*世公司是否承担退款责任的问题。庄某同意郑某关于*世公司和*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具有交叉或混同的上诉观点。庄某针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但出于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的问题进一步严格审查并依法做判决。二、关于郑某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的这个问题。本案中*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但并未建立公司账册。涉案的培训费收取均是通过股东或者其他个人进行收取并未进入*源公司账户。郑某、张某、王某未证明*源公司具有独立财产,且郑某、张某、王某等三名股东出资均为零,*源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的财产能力及责任能力,故应认定郑某、张某、王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郑某、张某、王某在应出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辩称在49000元的范围内,对*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世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主要债务均是2021年*源公司、郑某与庄某等46人签订合同产生的,并且收取的费用均已进入了*源公司与郑某的账户,故本案的债务应由*源公司、郑某承担。二、*世公司与*源公司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世公司为*源公司提供组织培训,采购服装定制比赛,提供财务报表等,二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合伙入伙等法律关系。三、*源公司与*世公司只有部分小股东相同,控股股东并不相同,并且*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昌江县,而*世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海口,*世公司昌江分馆已于2020年注销,所以双方经营场所并不混同,并且*源公司与*世公司均存在独立的公司账户,所以*源公司与*世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关联公司的情形。四、郑某在2020年之后就不是*世公司的员工,从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体现。五、李瑶的答辩意见书也已明确了从缴费入学到整个学习过程都是郑某负责,从没有见过*世公司的员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源公司述称:在*源公司原经营场所还有一家公司为昌江启明公司,当时由于昌江启明公司法人郑某无办学许可证资质,不得继续经营,所以才会注册*源公司并由张某担任法人,并给予3000元的好处费,实际经营中都是由郑某一人进行。张某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和收费,其费用基本都是收入郑某个人账户。
张某述称:因为张某与郑某当时是同事关系,郑某委托张某担任*源公司法人并帮其办理办学许可证,给予3000元好处费,张某从始至终未在*源公司经营和收费。
王某述称:当时与郑某是同事,一起投资*源公司,王某占股百分之11,但是这几年王某从未参与过*源公司的管理,郑某收入了多少王某一概不知。
阮某述称:阮某担保的范围仅仅是用于同意分流至昌江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继续参加该中心举办的跆拳道培训班的家长,不包括庄某等46人,承诺书上也明确写明了以后续名单为主,该名单也与本案的庄某等46人不重合。
麦某述称:麦某担保的范围仅仅是郑某以授课的形式偿还,且仅是用于同意分流至昌江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继续参加该中心举办的跆拳道培训班的家长,不包括本案的庄某等46人。
麦某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昌江县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并改判驳回庄某对麦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庄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承诺书》签订的背景系因***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学员学费产生纠纷,昌江县教育局组织郑某等人进行调解,教育局为督促郑某积极履行义务,遂要求麦某为郑某进行担保该行为的履行,以起到监督和限制的作用,而麦某担保的范围仅仅是郑某以教课的形式偿还,且仅适用于同意分流至昌江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继续参加该中心举办的跆拳道培训班的家长。(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庄某属于未同意分流的部分,但一审判决却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仍径认定麦某应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不仅违背了各方当事人签订《承诺书》的初衷,也超过了麦某保证责任的范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麦某保证的范围仅仅是《承诺书》中载明的”将承担按照拖欠学员总学费的49%的费用,将以授课的方式来偿还、本承诺书签订后与家长协调同意后方可执行”,即麦某仅为郑某保证以授课形式偿还拖欠学员学费,且执行该《承诺书》的前提在于家长同意,《承诺书》已对麦某的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应遵从约定。二、一审法院采用昌江县教育局出具的《简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也与案件事实相悖。首先,昌江县教育局出具的《简报》系单方制作,且并非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文,亦未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其次,关于《简报》中陈述的“。.。.。郑某同意从4月至9月底分三期支付学员费用总额的49%,并签订了承诺书”明显与《承诺书》的原文不符,郑某亦未在该《简报》签名表示认可;最后,简报仅适用于单位内部,不具有客观性,而一审判决却适用《简报》中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陈述,进而以此认定麦某应在本案中承担《承诺书》中的保证责任,这明显与事实相悖,也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恳请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庄某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中麦某以及阮某已经在承诺书当中签了在担保人处做了签字,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判决由麦某对郑某的退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庄某与*世公司、*源公司签订的《跆拳道培训协议》。二、依法判决*世公司、*源公司共同退还庄某剩余课时费5502元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550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7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张某、郑某、王某、阮某、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世公司、*源公司、张某、郑某、王某、阮某、麦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某为其子报名参加跆拳道培训班,*源公司提供跆拳道培训至2022年12月。2023年3月29日,昌江县教育局经组织协调,确认庄某剩余的课时费为5502元。*源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郑某(持股49%)、张某(持股40%)、王某(持股11%),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每个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建立公司财务账册。在*源公司成立之前,由胜世昌江分公司(2020年5月9月注销登记)承办案涉跆拳道培训班,之后培训班由*源公司承接,即在胜世昌江分公司未完成培训学习的学员继续由*源公司承接培训。学员的报名费均是通过股东或其他个体收取并未进入*源公司账户。
诉讼过程中,*世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事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由*世公司还是*源公司承担责任;2.郑某、张某、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麦某、阮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的46宗系列案查明,在*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之前,系由胜世昌江分公司承办跆拳道培训班,*源公司成立后承接了培训班的权利义务,学员亦到*源公司参加培训,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变更培训机构。即*源公司承继了*世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教育培训合同的双方主体已变更为学员家长及*源公司。*世公司不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庄某主张*世公司承担退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源公司承担退款责任。因郑某、张某、王某签订的《承诺书》承诺分三期至2023年9月30日前偿清,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确认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因庄某只支付培训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无判决解除合同的必要,故庄某主张解除《跆拳道培训协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但并未建立公司账册,案涉培训费的收取均是通过股东或其他个人进行,并未进入*源公司账户,郑某、张某、王某未证明*源公司具备独立财产,且郑某、张某、王某等三名股东均为0元出资,即*源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的财产能力及责任能力,故应认定郑某、张某、王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郑某、张某、王某应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辩称其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应由*世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刘亮承担退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为解决学员的继续培训问题,昌江县教育局组织各方协调处理,并协调分流一部分学员至昌江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继续接受跆拳道培训,其初衷是良好的,承诺书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承诺人、担保人应诚实守信,履行承诺和保证。张某承诺与王某承担51%的退款责任,阮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郑某签署的《承诺书》中记载:“承担按照拖欠学员总学费的49%费用,拟将以授课的方式偿还,直到学员课时清零。本承诺书签订后与家长协调同意方可执行,如县教育局拟定协议后重新签订协议,如未签订协议,则依照本承诺书执行。如未按本承诺书执行,则本人郑某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结合昌江县教育局出具的《简报》:“机构法人张某同意从4至9月底分三期支付学员退费总额的51%,郑某同意从4月至9月底分三期支付学员退费总额的49%,并签订了承诺书。”阮某、麦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担保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增信措施,具有对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范围明确,就是为了防止将来可能出现债务无法偿还导致众多学员家长群体权益受损的情况,故阮某、麦某应分别对张某、王某及郑某的退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庄某剩余课时费5502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50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郑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49%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40%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11%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麦某在郑某履行不能且就郑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郑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郑某追偿;五、阮某在张某、王某履行不能且就张某、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张某、王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某、王某追偿;六、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0元,由*源公司、郑某、张某、王某、麦某、阮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郑某、麦某分别针对一审判决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责任范围提起了上诉,其上诉请求并未包括*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其他当事人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内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郑某就涉案债务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其请求仅在未出资的49000元的范围内就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麦某应否对郑某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郑某、张某、王某出资设立*源公司,但三人均未实缴出资,公司成立之后未建立公司账册,案涉培训费的收取均是通过股东或其他个人进行,并未进入*源公司账户,导致公司没有独立财产,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郑某作为*源公司的股东和负责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郑某就涉案债务在49%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其次,郑某签署《承诺书》,载明“本人郑某郑重承诺,将承担按照拖欠学员总学费的49%的费用”,其上诉主张在49000元范围内对*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与其承诺书内容不相符,其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昌江县教育局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旨在解决*源公司既不能完成跆拳道教学,又不能退还学员学费问题,应当包含所有学员。郑某签署《承诺书》承诺“承担按照拖欠学员总学费的49%费用,拟将以授课的方式偿还,直到学员课时清零。本承诺书签订后与家长协调同意方可执行,如县教育局拟定协议后重新签订协议,如未签订协议,则依照本承诺书执行。如未按本承诺书执行,则本人郑某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郑某承诺的是承担学员总学费的49%,该总学费包含接受以授课方式抵偿学费的学员和不接受以授课方式抵偿学费的学员,对于不接受以授课方式抵偿学费的学员,郑某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退费的责任。麦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范围及于郑家学的承诺内容。一审判决麦某应对郑某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未超过其担保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某、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