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红,北京市盈科(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B,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A与被告B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XX 年 X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X.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XX4X99.2 元及利息 (以 XX4X99.2 元为本金,自20XX 年 X 月 X6日起按照 X 倍 LPR 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XX 年 X0 月X0 日为 X938.3X 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5000 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款项暂计为 X8XX3X.5X 元。
本案事实
被告曾担任案外人深圳市速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速壹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是速壹公司的员工。
20XX 年期间,原告因与速壹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XX 年 5 月 X 日作出深劳人仲调[20XX]X355号仲裁调解书,其中载明速壹公司同意分二十期向原告支付调解款 XX4X99.2 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确认对速壹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社保费用、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债务总额 XX4X99.2 元自 20XX 年 X月X5 日起分 20 期偿还每期偿还 5%; 如有任意一期未偿还; 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速壹公司未履行深劳人仲调[20XX]X355 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裁判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速壹公司未履行深劳人仲调[20XX]X355 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长达逾一年的时间内未偿还任何款项,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付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之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议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A支付款项 XX4X99.2 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XX 年 X月 X6 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2X.38 元,由原告负担 2X.38 元,被告负担 20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本院向原告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2000元。逾期未缴,本院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