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
(一)、上诉人李XX应认定为从犯。
1、认定上诉人李XX从犯犯罪地位,有事实依据。
《刑法》规定的主犯与从犯的根本区别主要从(1)犯罪地位、(2)参与程度、(3)罪行大小、(4)犯罪结果,四个方面来判断。
根据前四大类标准、结合案件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李XX在共同犯罪中仅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地位上,同案被告人伍XX是犯意提起者,积极报价,达成合意后是直接实施走私犯罪的执行人,管控全局,居于绝对的主导支配地位。相反,上诉人李XX仅需与同案被告人伍XX达成价格合意,上诉人主观上是贪图物流价格便宜,减少运营成本,客观上仅是提供货物和支付运费,没有参与其他具体走私工作。上诉人李XX的从属地位明显。
其次,参与程度上,如前所述,李XX仅提供货物、支付运费的二个环节,实施了部份犯罪活动。相反,同案被告人伍XX参与了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最为关键的进关、出关、仓储、物流、“平衡”数据、小屏顶替大屏,出区至香港等全部环节,参与了全部的犯罪活动。上诉人李XX的参与程度一般。
再次,罪行大小看,如前所述,伍XX积极报价,上诉人对伍XX的报价表示赞成,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明显。甚至,本案其它几位同案被告人,均由伍XX拉拢加入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罪行重轻划分明显。
最后,犯罪结果看,第一,从获利结果分析,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来计算伍XX至少获得人民币200万元左右。反观上诉人李XX的获利,其支付了高于关税少于增值税的费用,且在国内的销售无法抵扣增值税,李XX实际上也没有节约多少成本,其获利远远少于伍XX。第二,从犯罪结果分析,现有证据可以判断伍XX除了为上诉人李XX提供走私普货活动以外,还为其他货主提供走私普货服务。微信记录属于客观证据,根据该证据显示,伍XX还向朱XX支付除李XX货物以外的其它通关好处和费用,那么这些货物肯定不属于李XX的情况下,伍XX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明显要大。
综上,同案被告人伍XX的走私犯罪流程由伍XX自行设计、招人并实施,上诉人李XX及货主隆丰公司,在全案中并不起主要的或决定性作用。
2、有法律支持。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三次联合会议纪要》(粤署稽函【2019】194号)之规定:“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 而费用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主犯:(一)参与策划货物、物品通关,逃避税收监管的;(二)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的;(三)参与拆柜拼柜藏匿的;(四)参与隐匿证据,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依据上述文件,具有前述五种情节之一的才认定为主犯,而“包税”方式的一般认定为从犯。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实施走私的行为人为被告人伍XX及其物流公司,上诉人李XX对走私的行为未参与,甚至走私方式、走私细节均不知情,甚至都不认识本案的其它被告人,支付“包税”费用后放任走私进口行为性质非常明显,完全符合上述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李XX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有判例支持。
2019年10月12日,深圳中院以案号(2019)粤03刑初179号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书,其中对被告人货主郑XX、郑XX的刑事判决部份,第39页认定“二人为节省成本,采取“包税”委托他人走私进口货物,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认定,依法适用从犯条款进行了从轻、减轻判处,其中对被告人郑XX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以上案例与本案基本相似雷同,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之处,作出对上诉人公平有利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