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诉人郭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郭XX多次受同案人郭X11、郭X1的纠集,返回家乡殴打郭X3家族的人员,每次殴打对方都是听从郭X11等人的安排,负责驾驶摩托车搭载郭X11到现场,事后又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离开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案人郭X11在任村干部修村道的过程中与村民郭X3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家族结怨,从而激发本案;在双方的多次冲突中,双方家族人员先后有多人参与或受伤害,一审对郭XX量刑时已考虑该因素,量刑并无不当,请求再从轻改判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郭XX受同案人郭X11纠集,伙同同案人郭X1、郭XX等人,为报复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郭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