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李序根律师代理郑某,郑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认定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上诉后经过律师努力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少了三年,罚金少了50万元。
律师说:
判决书的页码是亮点,有316页,刑事案件的判决项有26项。涉案的被告人有24人,开庭排期足足排了半个月。收到判决结果也比较理想,对得起自己的兢兢业业,更对得起家属的委托!
【以下附上部分判决书内容】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序根,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xx日作出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xx月xx日作出xx号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后,于2018年xx日作出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上半年起,被告人郑某通过组织货源、指派船某到香港工作等方式与罪犯张某合作走私。张某、罪犯姚某召集罪犯庄某、贵某、杰某等人在香港收货、重新包装,将货物夹藏在改装的冷冻柜夹层中,伪装成空柜申报入境,之后张某安排罪犯楚某、李某等人送货给国内货主。
2014年xx日,海关缉私人员在盐田港查扣走私入境的冻柜l4个,冻柜内夹藏有硬盘驱动器、平板电脑、苹果手机、白银等货物,经计核偷逃税款计人民币(下同)4213146.94元。又在楚某家中查获尚未送货的旧手机、内存条等电子产品,经计核偷逃税款计l32407.67元;在姚某住处查获显示屏一批,经计核偷逃税款计386.4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上诉情况
上诉人郑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伙同张某共同走私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其不认识刘某,更没到过他的柜场购买冷柜;其向张某3询问盐田港进出口流程并请他帮忙留意领达食品公司的情况是因为其有白银交给张某运输且货物比较贵重;其叫公司员工船某到香港提运白银交给张某走私进口,但不知且无法左右船某在香港与张某员工做的其他行为;其与张某之间的多笔款项往来是其委托张某走私白银的保证金往来;侦查机关查扣的领达公司8个柜中的1500多千克白银是其交给张某走私输入境的白银,侦查机关查扣的力康公司6个柜中的500多千克白银与其无关;其回国自首并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郑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郑某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终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x粤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x粤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