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2021 年 4 月 29出票人恒 大武汉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日,23025XX 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 50 万元,出票日期为 2021 年 4 月29 日,汇票到期日为 2021 年 5月9日。出票人承诺: 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 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及承兑人为A武汉公司,收票人为武汉C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背书给了深圳B劳务公司。深圳B劳务公司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深圳B劳务在票据到期后于 2021 年 5 月 10 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深圳B劳务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深圳B劳务公司有权向作为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的A武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A武汉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现深圳B劳务公司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B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 50 万元;
二、被告A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B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 以 50 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 年 5月10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