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20年6月21日上午10点28分许,王某驾驶鲁R6××**号普通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栖霞臧家庄XXX省道XXX时与于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1受伤、两车受损。经栖霞市XXX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于某1不负事故责任。另外,于某1得知王某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投保险公司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于某1依法向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并多次找王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协商。后王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垫付于某1相关损失1207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误工费应以原告伤前的工资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因为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高,交通费1621元过高。事故属实,鲁R6××**号普通货车是我开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误工费应以原告伤前的工资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因为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高,交通费1621元过高。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XXX认定:2020年6月21日上午10点许,被告王某驾驶鲁R6××**号普通货车行至栖霞臧家庄XXX省道XXX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栖霞市XXX出具编号为第XXX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R6××**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限额规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三、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王某垫付10000元,某某公司垫付110700元。
五、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于某2,1939年7月5日,栖霞市寺口镇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于某2无劳动能力,由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儿子抚养。
六、鉴定意见:原告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建议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参照本次就诊医院出具的相关收费标准证明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王某不认可上述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之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与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被告王某仍不认可,原告亦认为误工期限过短,要求按照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两次鉴定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情所必须支费用,应当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负担。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6042.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共住院29天每天100元。
3、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
5、残疾赔偿金:92000.5元,其中伤残等级对应部分87452元,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以下简称“城镇标准”)×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4548.5元,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5年×10%÷3人。被告主张应按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19年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0年度相关标准计算。
6、误工费:32345.26元,按照城镇标准除365天计算270天。
7、护理费:22609.93元,其中护工护理7天1885元,余173天按照城镇标准除365天计算。
8、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1000元。
9、复印费:27.2元。
10、鉴定费:3640元。
11、车辆损失费:700元。
八、垫付情况:庭前质证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原告110700元,且其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损失包含车损及交强险范围之内的人损赔偿损害。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某垫付1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21265.3元,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12070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自认其与某某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剩余100565.3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扣除垫付款10000元后,被告王某应赔偿90565.3元。
判决结果: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5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