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烟台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7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股东发起人:赵某,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专业设计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2021年7月23日,被告烟台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某××××、张某某1××××、巴某某××××在烟台开发区德邦科技、莱山朗迪、潍坊精和成、烟台开发区万华、磁山万华、伊诺特项目工资,张某某34740元、张某某16380元、巴某某22940元,共计64060元,3人共计预付14000元,剩余50060元,以上欠款将于2021年8月6日前全部付清”。由被告烟台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赵某签字。2021年8月19日,由保证人于某某在上述欠条下方签名捺印。
2021年8月13日,被告烟台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原告3至6月工资24300元,原告借支10000元,6至8月工资18000元。两张结算单中均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8月19日,由保证人于某某在上述欠条下方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烟台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烟台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账目不清,两被告财务发生混同,被告赵某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查,该明细对账单中多数系被告烟台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进行转账的记录。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工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根据结算单记载,原告应发工资423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323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烟台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资323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烟台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由被告赵某一人出资设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多为公司向赵某的转账记录,不能排除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被告赵某未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烟台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一、被告烟台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32300元;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