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薷心,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薷心,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282.8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系恋人关系,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购买的房屋。自2020年初至7月31日,被告徐某一直未工作,双方的花销均由原告承担。2020年8月,双方约定共用一张银行卡储蓄,后原告陆续向该银行卡内存款26,282.85元。相处期间,原告帮助被告偿还房贷4200元,为被告找工作花费5000元。2021年11月7日晚,被告徐某趁孙某熟睡之际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原告的微信转走43,500元至其个人名下,后又删除了原告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短信转账提醒,并与原告分手,被告此举给原告的精神及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失。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其返还转走的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返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恳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说自2020年初至7月初我未工作,花销均由原告承担是不属实的,在此期间从事钣金喷漆工作,每月4500元,我父亲每月给我2000元花销,在恋爱期间,我向原告名下的邮政银行储蓄卡转入24,000元,我以微信的方式给原告微信转账15,000元(此款是我父亲给我的),我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名下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存入4000元(此款是我父亲给我的),以上三笔款项是为了年底结婚装修房子存的,双方共同在原告的邮政银行存款1万元(不能区分双方的存款数额),我确实于2021年11月7日晚,我通过原告的微信将邮政银行的43,500元转入我的微信中,我是因为母亲要开店转账的,我在当日晚11点多告知原告,然后我才转账的。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原因是43,500元不是我们双方共同的积蓄,其中有我卖车的2.4万元(实际卖车4.5万元,但我只转入邮政银行2.4万元)、我父亲微信转账19,000元,我在2021年11月7日没有转出的共同积蓄1万元是留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向卡内存入26,282.8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末通过网络认识。2020年3月9日,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3月中旬,双方开始同居关系。2021年11月8日,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关系持续期间,共用原告名下卡号为xxx邮政储蓄卡进行储蓄,并用于双方共同消费支出。2021年11月8日,被告使用原告微信从该卡中转款43,500元至被告处。原告称被告此举并未经过其同意,但被告称转账前已经告知原告。被告转款后该卡内剩余10,156.07元,被告认为双方针对剩余款项没有商议,但认为此款系其留给原告的钱款,原告称此款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使用原告名下银行卡进行消费、储蓄,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故此卡中的钱款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告虽主张其转账的43,500元已经过原告同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截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卡中钱款共计53,656.07元,对于此款双方应平均分配处理,各自分得26,828元,扣除被告留给原告的钱款10,156.0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钱款16,671.9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16,671.9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83元,被告徐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