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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刑事一审

作者:时间:2022-09-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2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申燕,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26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园、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0月至2017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杨某谎称可以帮助她办理护士工作,在取得杨某的信任后,被害人杨某在分别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广场东门及中东大市场等地点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陆续交给刘某人民币共计67000元。所骗钱款被刘某全部挥霍。

2017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李某谎称可以帮助她办理区中国石油工作,在取得李某信任后,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国贸商都等地,被害人李某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给刘某人民币共计61000元。所骗钱款被刘某全部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10月至2017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杨某谎称可以帮助她办理护士工作,在取得杨某的信任后,被害人杨某在分别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广场东门及中东大市场等地点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陆续交给刘某人民币共计67000元。所骗钱款被刘某全部挥霍。

2017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李某谎称可以帮助她办理区中国石油工作,在取得李某信任后,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国贸商都等地,被害人李某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给刘某人民币共计61000元。所骗钱款被刘某全部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返还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600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其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诸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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