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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同居期间男方给女方的钱物分手后需返还吗?——不当得利纠纷

作者:时间:2023-10-3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4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9月,李某某“英雄联盟”游戏上与郭某某相识,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双方发展成恋爱关系。恋爱期间,郭某某屡次编造理由、虚构事实要求李某某支付、承担各种款项。李某某为能早日与郭某某结婚,以双方结婚为最终目的,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郭某某汇款,并为其购买贵重物品,承担郭某某的日常花销。然而,当李某某为双方的未来付出许多之后,郭某某突然因李某某一句玩笑话提出分手并将其拉黑。李某某认为,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向郭某某支付的款项、购买的贵重物品、代为偿还信用卡,具有紧密的人身属性,并非无偿赠与之意思表示,因此郭某某获得上述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偿还

郭某某称,1李某某郭某某2020年4月17日自愿签订《分手协议》解除了恋爱、同居关系;2.李某某要求郭某某返还其自愿赠送的钱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李某某自愿赠送郭某某的财物,郭某某无返还义务;3.李某某赠送郭某某钱物系其自愿,属于零星、陆续赠与,并非是以结婚为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李某某郭某某 2019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20年4月分手。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方式向郭某某转账共计 113154 元,郭某某对转账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2020年4月17,李某某郭某某在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勇见证下签订《分手协议书》,称双方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恋爱后并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由于缺乏少沟通,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恋爱关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分手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自愿分手;二、恋爱期间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约11 万元(含手提电脑一台)均为李某某自愿赠与且郭某某同意接受,符合《合同法》第185条情况,分手后郭某某无返还义务;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打扰对方生活郭某某的弟弟郭胜骏于2018年2月9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分手协议书、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李某某诉称《分手协议书》是在受欺诈情况下签订,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首先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向郭某某多次转账,与郭某某的亲人去世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分手协议书》中并未将郭某某亲人去世作为李某某向其赠与的条件,也未约定返还赠与的情形;其次李某某提供多份聊天记录拟证明郭某某亲人去世事实存疑,但所有聊天记录均无法确定聊天对象的具体身份,也无法证明聊天对象所陈述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仅凭聊天记录中聊天对象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郭某某就亲人去世欺骗了李某某。同时,《分手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恋爱关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分手协议”,协议签订时也有第三方律师在场见证,李某某称系受威胁所签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某某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的《分手协议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订立。对李某某诉称交付给郭某某的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提及了结婚,或者一致认定李某某提供的款项具有“彩礼”的属性。综上,李某某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分手协议书》是李某某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李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缺乏充足依据,本院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法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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