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X。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案外人):李X。
被申请人(案外人):王X。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案外人):陈X。
本院在执行张X与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张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请求在对被执行人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三被申请人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张X与被执行人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豫90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陈X持股100%,陈X不能说明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连带承担被执行人A建设集团对申请人的债务。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X与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豫90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X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工程款4372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4日;以437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违约金11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2.88元,由原告张X负担513.88元,被告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6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张X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豫9001执****号。执行中,本院依法对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积极主动履行义务,我院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将注册资本由10656.6万元增加到16000万元,净增加5343.4万元,由股东李X以货币出资5343.4万元,出资于2014年4月3日前交纳。此时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李X出资总额为15960万元,出资比例为99.75%;谢X出资总额为20万元,出资比例为0.125%;夏XX出资总额为20万元,出资比例为0.125%。2014年10月10日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通过:李X将其持有的99.75%股权,共计人民币15960万元转让给王X,王X按此价格购买股权。2014年10月21日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2014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将李X于2014年4月3 日认缴的5343.4万元股权的出资时间由2014年4月3日变更为2020年4月3日,并且出资由王X承担。2020年4月3日出资时间到期后,王X未履行出资义务。2021年7月15日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王X、谢X、夏XX将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陈X,陈X分别以15960万元、20万元、20万元购买上述三人持有的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至此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股东变更、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的修改均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本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财产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李X、王X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申请执行人张X申请追加原股东李X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股东未出资的范围为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X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王X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张X申请追加股东陈X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李X为(2023)豫9001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李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在其5343.4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履行(2022)豫90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二、追加被申请人陈X为(2023)豫9001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河南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追加被申请人王X为(2023)豫9001执****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