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吴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谭某2、次子谭某3、女儿谭某1。吴某与谭某相继去世,谭某名下有一处房屋。继承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谭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谭某1所有,并过户到谭某1名下。谭某诉称:谭某与吴某生前与三个子女交待,其房屋遗产归原告所有。谭某留下遗嘱,房屋遗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谭某2、谭某3委托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王静律师进行答辩,案涉房屋系谭某与吴某的遗产,不认可原告所说父母亲将房屋留给原告的说法,案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继承人就案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庭审中经竞价达成的处理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判决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涉案房屋归被告谭某2所有,谭某2给付谭某1应得份额继承款8334元,给付谭某3应得份额继承款8333.33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2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