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田某在A公司处工作,负责货物的出库,欠付9580元工资,A公司至今未支付。左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
田某委托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王静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被告左某支付原告田某工资9580元及利息。
A公司、左某辩称,不同意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9年年底,被告已经以现金形式分8次共支付给了原告9400元,尚欠180元。
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田某为被告A公司提供劳务,被告A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A公司出具欠条明确欠付田某劳务报酬9580元,现二被告抗辩其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400元,证人何某证实其听田某陈述过从左某处要到工资1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否认证人何某证言的真实性。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款后未向田某索要欠条销毁,亦未要求田某出具相关收据,明显与常理不符,何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田某提交的书面证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工资958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照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左某作为被告A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某对被告A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劳务报酬9580元及利息;
二、被告左某对上述第一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A公司、左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