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1日,原告朱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朱某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约定逾期交房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至今未交房。被告B公司为被告A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朱某委托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王静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B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以328066.4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A公司、B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房屋后面积变大了,面积差额价值2606元,希望能够从诉讼款项中抵顶。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交房通知,现在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交房手续,应当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房义务,且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A公司仍然未取得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即未达到交房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法院从其约定,违约金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届满次日起算,即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额328066.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此后,若被告A公司再出现违约,原告可另行主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公司作为被告A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A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且双方并未共同查验房屋面积,被告A公司以单方确定的面积要求对房屋面积差额款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待共同查验房屋面积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朱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28066.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1月29日);
二、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上述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A公司、B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