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后被告为偿还欠付他人的款项,于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承诺于当日便归还原告,原告便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累计出借了6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按期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直至今日,仍未向原告还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度市,所以本案应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借款给被告谢某某62000元并进行过催要的事实,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支持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判决结果: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