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0000元。原告向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17000元,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仅完成了一小部分。原告提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总价为130000元;提交收据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17000元;提交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一宗,证明被告杨某某和被告闫某某作为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某认缴出资额为70万元,闫某某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其二人实缴出资额为0,并未实际出资,与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对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现场装修视频一组,证明被告进场施工后,并未按照合同图纸规划进行施工,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施工了一小部分,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至今未入住涉案房屋。原告申请对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葡醍海湾A1一组团C-8栋一单元/中叠西头/202号房屋改造工程造价为53368.07元(其中包含工程管理费3900.23元)。2、申请人勘查现场时明确,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的费用取消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总价为53358.07元中包含管理费8%即3900.23元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管理费仅为合同中约定但被告并未实际派人进驻现场进行管理监督,所以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在鉴定总价中予以扣除。原告称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是被告包工包料,但被告在购买装修材料时未付款,由原告垫付了材料款4000元,但是由于时间太长,支付的凭证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案外人常玲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将私自拆走的太阳能转赠给案外人常玲,其当时允诺给原告重新购买同价位的太阳能,但被告拆走后一直未兑现承诺,也未进行赔偿,对于太阳能的价值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涉案房屋现场图片七张,证明因被告的野蛮施工,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楼梯负一层窗户框架、负一层酒吧屋顶吊顶、厕所房屋吊顶等不同程度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损坏赔偿及修复费用,因该部分损失未进行鉴定,由法庭酌情认定。因原告第二次付款之后被告再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以第二次付款的次日开始分段向原告计付利息。另查,原告邢某于2022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与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17000元,有付款凭证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完毕且未再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为原告房屋的实际装修造价为53358.07元,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中的管理费因被告未派人进驻现场进行管理监督应予以扣除,但被告实际为原告房屋进行了装修,鉴定机构依照合同约定对管理费进行计取,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为原告房屋实际装修造价53368.07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117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63631.93元(117000元-53368.07元)。原告要求被告以第二次付款的次日开始分段向原告计付利息,理由不当,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长付款项,利息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材料款4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太阳能折价款2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撤回该项鉴定申请,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就该项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被告杨某某、闫某某系该公司的两位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杨某某和闫某某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一、原告邢某与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某返还工程款63631.93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合计65631.93元,并以63631.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杨某某、被告闫某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