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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金寨县行政审批局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到之前情形。我作为被告金寨县行政审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作者:时间:2023-12-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4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 徐XX。

被告:金寨县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出庭负责人: 蔡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特别授权 ): 张XX,安徽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金寨县行政审批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于 2022 年3月17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2年 4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出庭负责人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诉讼请求:

1、恢复原告于 2019 年 3月 18 日变更的金寨县西庄温泉XX营业执照;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5 年 10 月4 日原告的儿子徐X与姜X签订《金寨县西庄温泉XX整体资产转让合同》,由于姜X没有履行其转让款支付义务,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而产生合同纠纠纷,2018 年 10 月 30 日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 皖 1524 民初 2256 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21 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 皖15 民终 23 号民事判决“解除徐X与被告姜X于 2016 年 9月6 日签订的《金寨县西庄温泉XX整体资产转让合同》。”此判决产生时,徐X正在监狱服刑,原告凭上述判决书去被告处申请因姜X通过签订上述合同而取得的金寨县西庄温泉XX营业执照的变更。被告的工作人员、律师和原告办理了相关事项后,于 2019 年 3 月18 日给原告办理了金寨县西庄温泉XX营业执照的变更,将执照上的投资人由姜X变更为徐XX(徐X是失信人员,变更不了),2019 年 5 月 28 日,金寨县法院在执行徐X案件时,发现了2019 年3月18 日这一变更,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要求“恢复原状态”。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 2019 年 3月 18 日已变更的电站营业执照予以了撤销,将电站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与徐X与电站毫无关系的姜X名下。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和徐X的合法权益,给电站的管理与生产带来了混乱,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电站生产工人为讨要工钱曾两次罢工,春节前已上了“市长热线”,电站生产现仍处于瘫痪中。被告的做法存在的错误: 1.撤销2019 年 3 月 18 日变更的电站营业执照时,原告不知情,原告对不知情而发生的变更不认可; 2.原告和徐X同是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 15 民终 1911 号民事案件中的被告,被执行人,在 1911 号判决书中明确“该电站在营业执照过户登记到徐X名下之后,徐X、徐XX对该电站即享有自主经营权,不受他人干涉。”从电站 2015 年 10月 5日购买,技术改造的出资至管理都是原告在负主要责任,这些事实证明原告也是享有其电站资产产权的。在徐X由于失信人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原告出任或代理出任法定代表人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若讲电站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原告名下,是在帮被执行人徐X转移资产,那么将其变更到与徐X、与电站无关系的姜X名下,岂不更是在帮被执行人徐X转移资产吗?;3.“司法建议”只是一个普通建议,并不是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它不具法律效力,被告的做法无法规依据; 4.“恢复原状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述,在徐X与姜X签订的《金寨县西庄温泉XX整体资产转让合同》被判决解除后,支撑登记姜X为电站投资人的前提已不复存在,恢复原状态是要恢复到 2016 年9月 6日徐X与姜X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的状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纠错,表现出行政执法中乱作为,解决问题时却又不作为。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 15 民终2478号、2479号、2480号民事判决均明确:“由于《金寨县西庄温泉XX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已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姜X登记为个人独资投资人的前提不复存在,应回归企业初始状态,西庄XX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投资人)应依法变更为徐X。”由此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市中院的判决相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2478号、2479号、2480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起诉。

金寨县行政审批局辩称: 

2015 年 10月9日,何XX将金寨县吴家店镇温泉XX (后变更为“金寨县西庄温泉XX”,以下简称“西庄温泉XX”) 投资人由何XX变更为徐X,2016 年9月 6日,徐X与姜X签订《金寨县西庄温泉XX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将该电站的投资人变更为姜X。2018年10月30日、2019 年2月21日,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皖 1524 民初 2256 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 15民终 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徐X与姜X于 2016年 9月 6日签订的《金寨县西庄温泉XX整体资产转让合同》。2019年 3月11日,本案原告徐XX(系徐X的父亲)在无徐X委托手续下代徐X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将“西庄温泉XX”的投资人由姜X变更为徐X。2019 年 3月15 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律师及原告至安徽省XX会见徐X,徐X和原告签署了“西庄温泉XX”资产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2019 年 3月18 日,答辩人工作人员在《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审核表》中注明根据“法院判决,先变更为徐X,由于徐X被列入失信人员,变不过去,故直接变更为徐XX”,将“西庄温泉XX”的投资人由姜X变更为本案原告徐XX,并颁发了投资人为徐XX的营业执照。

金寨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徐X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发现答辩人已将“西庄温泉XX”的投资人由姜X变更为本案原告徐XX,金寨县人民法院于 2019年 5月28日向答辩人送达了《司法建议书》一份,明确指出答辩人将“西庄温泉XX”的投资人由姜X变更为本案原告徐XX,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直接侵犯了其他相关债权人的权益,也导致本院数起案件执行不能”,并建议答辩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鉴于此,答辩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了纠正: 依法撤销了2019年3月18 日做出的“西庄温泉XX”投资人变更登记,恢复变更之前的登记状态,即姜X为“西庄温泉XX”的投资人不变。答辩人做出变更登记后,因原告拒不交回投资人为徐XX的营业执照,答辩人在安徽日报予以登报公示作废。本案原告得知答辩人将“西庄温泉XX”投资人恢复变更登记在姜X名下后,多次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恢复 2019年3月18日变更的“西庄温泉XX”营业执照答辩人多次向其释明其个人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程序,并且答辩人也未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引起诉讼。

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恢复原告于 2019年 3月 18 日变更的金寨县西庄温泉XX营业执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个人申请对“西庄温泉XX”投资人变更登记,不符合企业变更登记法定条件,答辩人不能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答辩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办理变更投资人登记需要具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答辩人才能办理,第一

种情形是有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二种情形是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投资人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原告没有提供“西庄温泉XX”投资人姜X (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西庄温泉XX”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姜X系“西庄温泉XX”登记的投资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供投资人姜X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才能变更投资人,在原告没有提供投资人姜X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不能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二、原告未提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西庄温泉XX”需变更登记并要求答辩人协助执行的通知书,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二、6.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本案中,原告仅口头要求变更登记,但未提供人民法院确定“西庄温泉XX”投资人需变更登记的生效法律文书,更没有提供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单方面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法不能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三、原告诉称“被告的做法存在的错误”,答辩人认为其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答辩人撤销变更登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撤销变更登记前口头告知了原告,证明答辩人撤销变更登记原告是知情的,退一步说,就是原告不知情,也不影响答辩人依法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本次撤销变更登记为答辩人自我纠错行为。2、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关于“该电站在营业执照过户登记到徐X名下之后,徐X、徐XX对该电站即享有自主经营权,不受他人干涉”,不能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这段话出现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里,这段话只是法院总结的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不是法院的判决结果。因此,原告不能以该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表述为依据要求办理变更登记。3、答辩人在收到金寨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后,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司法建议书》虽然不是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但是其指出了答辩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存在的问题,并引用了相关法律依据,答辩人已认识到当时办理变更登记依据错误,应予纠正。4、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态”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态”,实质是办理“西庄温泉XX”投资人变更登记。答辩人认为,仅凭原告个人要求变更登记,显然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金寨县行政审批局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一组,证明目的:证明此次登记机关作出的“西庄温泉XX”投资人变更登记(从投资人姜X变更登记在徐XX名下 ),是由本案原告徐XX提出申请,没有投资人姜X的申请或者授权委托书,没有法院生效文书明确需要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也没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金寨县行政审批局企业登记档案变更撤销登记材料一组,证明目的: 证明金寨县行政审批局收到金寨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后,认识到前期为“西庄温泉XX”投资人变更登记确实存在错误,并按照程序作出变更撤销登记。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二、6.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3、《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审批局企业登记材料是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在徐X与姜X签订的合同在市中院出具文书解除后,姜X就不是法人,这时怎么会姜X签订的变更申请书呢。所以原告的变更就完全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被告是变更登记的主管部门,原告只是普通百姓你们都不懂,原告怎么知道变更登记需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在原告申请过程中,没有提出此项要求,因此被告的证据不具合法性;证据 2,真实但不合法。被告撤销 2018年的登记,依据是 2019 年的司法建议,被告撤销登记妨碍了执行局对徐X案件的执行,要求恢复原状态,也应恢复给徐X。而恢复到与徐X没有关系的姜X名下,帮助姜X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电站后期发电产生的收益用于执行徐X的债务,没有依据;证据 3,法律法规与本案无关联性。西庄XX初次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后 2015 年徐某等 4 人参股这样的参股变更,我和这 4 人关系不错,没有及时变更工商登记是我个人的疏忽。法院执行徐X对徐X在西庄XX原有股份进行再转股,西庄XX的合伙人到这时就十几个人了。法院判决书中,表述的企业性质和实际性质不一致,实则合伙企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金寨县行政审批局金审批函(2019)12 号“关于金寨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回复函”等函件(1-5)。证明目的: 被告按县法院的“司法建议”,将 2019 年 3 月18日已变更的其电站营业执照上电站投资人由徐XX变更为姜X,却不知“司法建议”不具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无法理依据;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15 民终 1911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 1、该判决书中已明确“该电站在营业执照过户登记到姜X名下之后,徐X、徐XX对该电站即享有自主经营权、不受他人干涉。”2、徐X、徐XX同列为被告,被执行人,徐XX也是享有其电站资产所有权的。在徐X因失信人员不能出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投资人)时,其父亲徐XX代其出任是理所当然的事;三、监狱证明、西庄温泉XX技术改造施工合同、2016 年至 2018 年间徐XX为电站技改部分支出银行转款回单(经办人解敏是徐XX家属)。证明目的: 徐XX是西庄温泉XX真正的主要投资人,四、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 1524 执 140 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金寨县法院在案件执行中确认,“在《金寨县西庄温泉XX整体资产转让合同》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 民终 23 号民事判决撤销之后,金寨县西庄温泉XX投资人应为徐X”,被告将其电站投资人变更为姜X是错误的;五、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1) 405 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 15 民终 2478 号、2479 号和 2480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该判决已明确“由于《金寨县西庄温泉XX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已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姜X登记为个人独资投资人的前提不复存在,应回归企业初始状态,西庄XX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投资人)应依法变更为徐X”。2、在徐X由于现是失信人员不能出任其电站法定代表人,由其父亲、电站合伙人徐XX代为出任法定代表人是顺理成章的事,恢复 2019 年 3 月18 日已将西庄温泉XX营业执照上投资人变更为徐XX是合理、合法的诉求;六、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1) 15 号,39 号你“关于徐XX信访回复和信访案件复查申请的回复”,七、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 1524 民初 1665 号民事判决书;八、县法院 2019年12月 18 日“询问笔录”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 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想证明被告是依据司法建议做出变更登记,在回复函中我们说的很清楚,是经过研判,依据法律做出变更;对证据 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判决书,证明目的 1 中不是判决的结果,而是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 2 的一段话,证明目的 2 也是原告的推理,判决书中无相关内容,对证据 3,监狱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没有看到原件,请法院核实。对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后面付给谁的备注是后期加的,不是原始文字。且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 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证据 4、5、6、7都是在登记变更之后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8,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撤销 2019 年 3月18 日变更的金寨县西庄温泉XX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合法通过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5 年 10月9日,何XX将金寨县吴家店镇温泉XX (后变更为“金寨县西庄温泉XX”,以下简称“西庄温泉XX”) 投资人由何XX变更为徐X,2016 年 9 月 6 日,徐X与姜X签订《金寨县西庄温泉XX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将该电站的投资人变更为姜X。2018 年 10月30日、2019 年2 月 21 日,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 (2018) 皖 1524 民初 2256 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 15 民终 2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徐X与姜X于 2016 年 9月6 日签订的《金寨县西庄温泉XX整体资产转让合同》。2019 年 3 月11日,徐XX(系徐X的父亲) 在无徐X委托手续下代徐X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西庄温泉XX”的投资人由姜X变更为徐X。2019 年 3 月15 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律师及原告至安徽省XX会见徐X,徐X和原告签署了“西庄温泉XX”资产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 ) 申请书。2019 年 3月18 日,被告工作人员在《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审核表》中注明根据“法院判决,先变更为徐X,由于徐X被列入失信人员,变不过去,故直接变更为徐XX”,将“西庄温泉XX”的投资人由姜X变更为本案原告徐XX,并颁发了投资人为徐XX的营业执照。

金寨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告已将“西庄温泉XX”的投资人由姜X变更为徐XX,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建议被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 五) 项作出了纠正: 依法撤销了 2019 年 3 月 18 日做出的“西庄温泉XX”投资人变更登记,恢复变更之前的登记状态,即姜X为“西庄温泉XX”的投资人不变。被告做出变更登记后,因原告拒不交回投资人为徐XX的营业执照,被告在安徽日报予以登报公示作废。

本院认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西庄温泉XX”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姜X系“西庄温泉XX”登记的投资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供投资人姜X本人 (或者委托代理人) 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才能变更投资人,在原告没有提供投资人姜X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不能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二、6.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本案中,原告仅口头要求变更登记,但未提供人民法院确定“西庄温泉XX”投资人需变更登记的生效法律文书,更没有提供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单方面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能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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