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强,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C公司
上诉人青岛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B公司、青岛C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业务发生在两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一审判决第四页,“达先生作为青岛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原告与青岛A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青岛A公司,则上述债务应由青岛A公司承担。”该认定错误。达先生在上诉人青岛A公司和被上诉人青岛C公司均担任职务,达先生在涉案业务开展过程中代表的是青岛C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达先生的行为代表了青岛A公司没有依据。2、根据青岛B公司提供的证据,2022年4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案业务所有出库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C公司”。该组出库单是由青岛B公司出具,并由青岛B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进行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业务发生在两被上诉人之间。3、上诉人青岛A公司近十年来并未开展过业务。青岛C公司因其他案件账户被查封,无法付款。且青岛C公司一直从事涉外贸易业务,因疫情及被其他企业诈骗导致企业无法经营。在此情况下,由上诉人向青岛B公司代付了五千元货款。出库单的记载是明确的,而且出库单是在先行为,代付款是在后行为。业务主体的认定应当依据在先行为认定,仅依据代付款行为就认定业务发生在上诉人与青岛B公司之间明显不当。
青岛B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青岛C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当、事实清楚。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案涉业务发生在青岛C公司与青岛B公司间,与上诉人无关。根据青岛B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出库单等证据,出库单明确记载收货单位为“C公司”。即加工业务发生在青岛C公司与青岛B公司之间,与上诉人无关。实际上,青岛C公司与青岛B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二、达先生在涉案业务开展过程中仅代表青岛C公司。达先生虽然担任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不能因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就将其个人的行为一概认定为上诉人的公司行为,而是要根据相关的证据及业务开展实际情况进行区别。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达先生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存在错误。
青岛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A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804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青岛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史先生与达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青岛A公司未提异议,被告青岛C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史先生和于先生的聊天记录内容吻合,可以互相印证,则史先生和于先生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青岛B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加工合作关系的主体认定。达先生作为青岛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原告与青岛A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被告青岛A公司,则上述债务应由青岛A公司承担。关于债务金额,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73048元,青岛A公司已付款5000元,则剩余货款为68048元。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青岛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B公司货款68048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加工合作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青岛A公司是否正确。关于青岛B公司与青岛A公司、青岛C公司之间的业务开展情况,青岛B公司主张,2019年开始,青岛B公司与青岛C公司之间建立加工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业务维持到2021年12月,因青岛A公司与青岛C公司存在公司混同情况,实际办公地址一致,之后在达先生要求下,青岛B公司的合作主体变更为青岛A公司。青岛B公司与青岛C公司尾款已结清,案涉加工合作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青岛A公司。青岛A公司主张,青岛A公司近十年来未开展过业务,青岛A公司向青岛B公司支付的5000元货款系为青岛C公司代付。本院认为,从双方2022年4月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协商案涉加工业务付款事宜过程中,均已确定青岛B公司与青岛C公司尾款已结清,案涉加工合作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青岛B公司与青岛A公司,青岛B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案涉业务应由青岛A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