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隆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俞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吴某、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陈隆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赣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俞某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631736.36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4月7日利息共计9107.22元,从2022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吴某名下位于章贡区××道××号××帝都(一期)赣州商贸城X-XXX室的(不动产权证号:赣(2020)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房产处置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某、俞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总计为641843.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为原告有权对被告吴某名下位于章贡区××道××号××帝都(一期)赣州商贸城X-XXX室的(不动产权证号:赣(2021)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房产处置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赣州分行)房贷字(2020)第(RL202011XXXXXXXXX)号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51年1月7日止;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73%,罚息计收标准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为应收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吴某、俞某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22年2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22年4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631736.36元、利息9042.56元、复利64.66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吴某、俞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吴某(甲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被告俞某(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银行赣州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赣州分行)房贷字(2020)第(RL202011XXXXXXXX)号]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40000元,贷款用途买房;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50年11月18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审批通过日(即2020年11月18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108基点;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挂钩规定:贷款不足5年时对应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贷款期限在5年(含)以上时对应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次年对月对日)调整;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将此笔贷款全数以丙方购楼款名义,划入收款人指定的账户;按期等额还款;合同由各方签署,并在办妥房产抵押(含预抵押)登记手续后,乙方将贷款金额全数贷予甲方;抵押房地产坐落于章贡区××道××号××帝都(一期)赣州商贸城X-XXX室[不动产权证号:赣(2020)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6.59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甲方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未付款项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强制执行费、过户税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吴某、俞某向原告出具《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出账确认书(按揭专用)》一份,约定贷款金额64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次年对月对日)。2020年12月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赣(2020)赣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40000元。《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64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自住用房;贷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21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51年1月7日;首次还款日为2021年2月7日,每月还款日为7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年利率参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08基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22年2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被告吴某、俞某逾期还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以人民法院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截止至2022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1736.36元、借期内利息12964.06元、复利198.6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
再查明,案涉抵押房房即坐落于章贡区××道××号××帝都(一期)赣州商贸城X-XXX室,原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20)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现变更为赣(2021)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出账确认书(按揭专用)》《个人贷款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未付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吴某、俞某自2022年2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复利、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的条款符合规定,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原告收取的全部利息、复利、罚息之和不得超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得出的金额。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俞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被告吴某、俞某提供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某、俞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31736.36元;
二、由被告吴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截止至2022年5月16日的利息12964.06元、复利198.63元;
三、由被告吴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631736.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收取的全部利息、复利、罚息之和不得超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得出的金额)
四、由被告吴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五、若被告吴某、俞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则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吴某提供抵押的房屋即坐落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帝都(一期)赣州商贸城X-XXX室[不动产权证号:赣(2021)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470元,合计9579元由被告吴某、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