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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5-1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9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1、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某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龙,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华,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2、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某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3)闽0203民初1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厦门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龙,被上诉人徐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二审诉讼请求

厦门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厦门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厦门某乙公司与徐某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系平等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遗漏列明如下事实:(1)厦门某乙公司并没有任何招录徐某华入职的行为,也未对徐某华进行考勤、请假等劳动管理,徐某华系据其提供劳务的天数获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2)据在案证据《点工明细表》,徐某华有时每月提供几天的劳务工作,有时提供十几天或二十几天的劳务工作(如2021年9月仅4天,2021年10月仅5天,2022年2月仅7.5天),其出工均是其据自己时间安排的,厦门某乙公司并未强制安排其工作,并未对其进行考勤等劳务管理。(3)徐某华庭审中称其是受厦门某乙公司招录,有请假、考勤以及中途离职等陈述,但没有任何证据,且也未提供任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记载的关于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厦门某乙公司并未对徐某华进行劳动管理。(4)某乙公司系按照徐某华出工天数为其结算报酬,报酬结构单一,且没有考勤、请假、绩效等扣款或考核,这与一般劳动报酬的结构相差巨大,如果是一般的劳动关系,双方必然约定月薪或底薪标准,或是底薪+绩效等工资构成方式,且还应当有约定缺勤、绩效考核等其他劳动管理内容。

二、从徐某华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的期间看,徐某华于2022年4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此后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徐某华向厦门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厦门某乙公司按徐某华提供劳务的天数给付报酬,与普通工资构成计算方式不同,且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和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厦门某乙公司即无需为徐某华缴纳社会保险。

4、二审辩方观点

徐某华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

厦门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厦门某乙公司与徐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厦门某乙公司无需为徐某华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徐某华承担。

5、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2022年4月25日,徐某华在厦门市海沧区**路**路立交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厦门市海沧区**路**路立交桥路段更换止水带项目由厦门某乙公司承建。《点工明细表》体现徐某华出工时间,天数,项目名称,如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在某某学院项目,2019年9月24日、25日、28日、29日.10月31日共5天点工在不同项目。

《收款收据》体现厦门某乙公司有向徐某华支付材料款。

厦门某乙公司向徐某华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11月10日3140元,备注9-10月点工工资;2021年12月24日9545元,备注11月点工工资,2022年1月25日9656元,备注12月份工资;2022年1月28日8910元,备注1月工资;2022年3月25日2625元,备注2月点工;2022年4月22日8325元,备注3月人工费;2022年4月28日7615元,备注4月点工工资。徐某华与厦门某乙公司员工林某微信聊天记录,体现林某对徐某华进行工作安排。

徐某华因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问题与厦门某乙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徐某华与厦门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厦门某乙公司补缴2021年9月至2023年4月社会保险费。2023年6月5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3]第1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徐某华于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与厦门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厦门某乙公司应当依法为徐某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厦门某乙公司与徐某华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厦门某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徐某华未提起诉讼。

6、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点工明细表》体现徐某华出工的时间、天数,项目名称,厦门某乙公司员工林某丹向徐某华转账支付工资,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徐某华主厦门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厦门某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点工明细表》体现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徐某华于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与厦门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厦门某乙公司请求确认与徐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徐某华与厦门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厦门某乙公司应当依法为徐某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厦门某乙公司与徐某华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厦门某乙公司请求无需为徐某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徐某华于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与厦门某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厦门某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徐某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厦门某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华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厦门某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某华的其他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厦门某乙公司认为“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3]第1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徐某华于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与厦门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有校对补正,实际是确认徐某华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与厦门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的时间也应是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4月3日。徐某华确认上述事实并提交加盖校对章的裁决书。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3)闽0203民初141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3)闽0203民初14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徐某华于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与厦门某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厦门某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某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张道根律师点评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内部体系中从事劳动、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等多方面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点工明细表》以及徐某华出工的时间、天数,项目名称均受厦门某乙公司的管理,结合厦门某乙公司员工林某丹向徐某华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徐某华主厦门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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