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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劳动争议一案

作者:时间:2023-12-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1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A与被告宁夏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刘A、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社保;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4月工资共计8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前身是宁夏A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重新成立X公司。2017年5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司机,约定工资为4000元,未约定试用期。因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也来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迫于2018年4月28日辞职。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未支付的工资及补缴社保,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下剩三个月的工资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贵院作出判决。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已于2018年4月2日结算清楚,并通过人民法院调解书进行确认,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全额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也已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及劳资纠纷,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其承诺,应当按照其承诺书由原告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刘A(乙方、受聘人)与宁夏A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聘用单位)签订《正式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司机,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工资为每月3000元。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X公司向刘A共计支付9笔款项,其中2018年2月8日支付的3661.99元备注为“工资”、2018年5月29日支付的4992.83元备注为“1月工资”、3998.58元备注为“2月工资”。刘A陈述其于2018年4月28日离职。2020年11月4日,刘A作为申请人以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日至4月28日的工资1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社保。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不字【2020】1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刘A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故刘A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2月5日,刘A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刘A(身份证号:xxxxxxxxxxx********)与刘某(身份证号:xxxxxxxxx********)及宁夏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全部债务纠纷已经结清,与上述两者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及劳资纠纷。本人郑重承诺:如再提出债权债务及劳资纠纷,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自认已于2018年4月28日离职,应当于2019年4月28日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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