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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3-12-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8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武A、崔A与被上诉人宁夏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崔A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的合同方,该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等地上附属物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应向上诉人进行赔偿。关于诉请赔偿的财产及西夏区类似情况的补偿标准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但因涉案房屋已被上诉人强拆,对其价值无法评估,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如其对上诉人主张的财产价值不认可,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并不存在应当受到合法保护的物权,上诉人诉讼所称的房屋及设施,均是擅自改变土地性质,私搭乱建的违法建筑,故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设施不具有合法物权。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土地承包协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地上附着物是上诉人建设。即便如上诉人所称涉案土地是从案外人吴某处承包,被上诉人也与吴某在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土地只限种植和养殖业,不得买卖出租,不得转做宅基地及其他建筑物,故上诉人对涉案上述合同条款是明知的,故其在涉案土地上私搭乱建同样违反合同约定。

A、崔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房屋及生产生活农业设施等各项财产损失5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管理局系事业单位,宁夏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系该局下属的子公司。1998年1月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吴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银川市新市区高家闸、东至西干渠防洪坝、西至甲方果园围墙、南起银小公路、北至马莲口泄水沟的7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开发。所承包土地只限用于种植和养殖业,不得买卖、出租,闲置、荒芜,不得转作宅基地和构筑其他建筑物。如确需购置生产设施和兴建其他建筑物时,须经甲方同意,并在合同期满后,由乙方无偿拆除,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承包期限20年整,即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案外人吴某交付了土地。吴某承包期间,原告武A以吴某名义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并在土地上建设房屋、搭建生产生活设施。2018年4月,被告在其与吴某签订《土地承包开发合同》期限已满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原告武A退还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告拒绝搬离并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由于双方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在原告搬离室内贵重物品后,对案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房屋及生产生活农业设施等各项财产损失560000元。另查明,被告某管理局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对宁夏某公司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予以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夏某管理局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对宁夏某公司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予以追认。原告武A知晓吴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并据此与案外人吴某形成了转承包合同关系。在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亦未对原告实际使用案涉土地提出异议,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宁夏某公司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的规制。根据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整,即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所承包土地只限用于种植和养殖业,不得买卖、出租,闲置、荒芜,不得转作宅基地和构筑其他建筑物。如确需购置生产设施和兴建其他建筑物时,须经甲方同意,并在合同期满后,由乙方无偿拆除,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建设房屋等设施的行为已取得被告同意。在《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在履行通知义务后,拆除地上附着物、收回土地系排除妨害的自我救济行为,符合《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约定。另,二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明细及相应价值均为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同时,原告崔A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为相关财产的所有者。综上所述,原告武A、崔A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A、崔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武A、崔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人,1998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下属子公司某公司与案外人吴某签订《土地承包开发合同》,约定将涉案71亩土地承包给吴某开发,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吴某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全部承包经营权转给上诉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协议签订后原承包方吴某继续履行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由上诉人以吴某之名义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故该“转让”协议应理解为转包合同。上诉人与被诉人之前的权利义务应受到上诉人与吴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制。该《土地承包合同》已明确土地的用途只限用于种植和养殖业,不得买卖、出租,闲置、荒芜,不得转作宅基地和构筑其他建筑物,如需购置生产设施和兴建建筑的,须经发包方同意,并在合同期满后由承包方无偿拆除。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建设房屋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未自行拆除,被上诉人在履行通知义务后,拆除地上附着物、收回土地符合《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约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提交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

综上,武A、崔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武A、崔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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