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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作者:时间:2021-09-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5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做生意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4月3日给被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2019年原告要求还款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款项还剩216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孙XX辩称无借款合意借贷事实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ATM存款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原告从被告负责的公司拉沙子顶账约8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永登县XX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7日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贷物运输;砂石料、水泥制品加工及销售。法定代表人孙XX系被告父亲与原告同为该公司股东被告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借贷双方要具备借款的合意。本案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但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应属借款关系主要内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原告虽提供了录音证据加以佐证但该录音证据系截录并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完整的对话情况且录音中被告本人对款项的借款性质并未确认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投资关系虽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永登县XX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并开办公司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000元系开办公司投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及沙石款系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更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时间及公司成立时间的先后、原告的公司股东身份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合伙投资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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