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许X、曾X、陈X、王X、罗X、陈X2
审理经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二部刑诉(2021) Z3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王X、陈X2 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书记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曾X、陈X、王X、罗X、陈X2,辩护人刘律师、瑞律师、吴律师、毛律师、陈X、康律师、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1日,许X出资安排被告人陈X购买毒品。陈X联系被告人曾X购买冰毒。被告人王X驾车 搭载陈X到成都市龙泉驿区XX,与曾X、唐X(另案处理) 等人进行交易,购得约300 克冰毒,返回崇州市交给许X,许X将冰毒贩卖和吸食。曾X赚取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长期在四川省崇州市贩卖毒品。 2020年5月21日,许X出资并安排被告人陈X联系购买冰毒, 陈X便找到被告人曾X,曾X又联系毒贩唐X(另案处理) 购买毒品。同日,陈X邀约被告人王X驾车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与曾X、唐X进行了毒品交易,陈X支付了6 万余元的毒资。 陈X、王X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崇州市的途中,陈X安排吴X为其探路。此次交易,曾X获利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X、罗X分别在其居住的某小区 出租房、某小区出租房内容留陈X2、陈X、王X、吴X、兰X、丁X等人吸食毒品。
被告辩称:
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提出,罗X仅应对其贩卖的30余克毒 品承担法律责任。其辩护人还提出,罗X容留他人吸毒系许X搬入唐安XX1603房屋居住后的行为,其主观上无容留他人 吸毒的故意,其社会危害性低,且罗X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曾X、陈X、王X、罗X、陈 德伟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 而予以贩卖、运输,且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中,被告人许X、 陈X、王X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X、罗X、陈X2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X、罗X在其 居住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 告人许X、罗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许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 刑,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贩卖、 运输毒品中,被告人许X、陈X、王X系共同犯罪;其中,许 赋蓉出资并安排他人购买毒品,提供车辆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 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且携带毒资进行毒品交易,并邀约他人运输毒品,安排他人为其运 输毒品探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 受他人的安排驾车前往购买、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 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中,被告人许X、 陈X2系共同犯罪,陈X2为许X在购买的毒品增加辅料,并 受许X安排送交毒品,收取部分毒资,在贩卖毒品中,起辅助 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罗X在贩卖毒品中,应对分别其贩卖毒品的毒品数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罗X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