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已故),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
被告(兼广南县**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广南县** 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朝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被告(兼广南县** 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一次性支付秦某某承揽牛圈施工费、材料费8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95000元;2、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刘某某、刘某某在继承**公司及刘某某个人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秦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公司一次性支付秦某某承揽牛圈施工费、材料费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公司联系秦某某要求定作**公司的牛圈。2013年7月10日秦某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秦某某进行施工并提供材料,单价以 90元/平方米计算,工期为3个月,承揽费用最迟于2014年7月以前付清。秦某某按时、按量完成了承揽任务并经**公司验收结算,费用合计为311300.00元。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分7次(最后一次结算是2016年10月17日)向泰朝选支付了承揽费用共计226300元,余款 85000元至今未付。刘某某系**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死亡,其债权债务发生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赵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因秦某某多次追讨承揽施工费未果,致秦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辩称,一、秦某某将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首先,**公司是刘某某个人独资的自然人股东;刘某某、刘某某早已跟父母分家另食,自成家业,与父母没有共同的财产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个人独资的**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某不存在共同出资关系。其次,父亲刘某某于2017年6月9日去世后,刘某某、刘某某没有发生对其父亲刘某某的遗产继承行为并自愿放弃对其父的遗产继承权。再次,赵某某已于2017年4月与刘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已不存在婚姻关系。综上所述,秦某某将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
**公司辩称,公司法人已故,公司现有的财产只有厂房,该公司早已停止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牛场验收结算清单、付款情况,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秦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秦某某身份证、**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刘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赵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秦某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基本信息,**公司是2007年7月12日成立的,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刘某某的职务是执行董事赵某某的职务是监事,刘某某因死亡于2017年6月19日办理注销手续,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秦某某、**公司签订的定作承揽《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秦某某与**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公司将公司的牛圈承包给秦某某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工价、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广南县** 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提交的刘某某与赵某某的离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刘某某与赵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L532627-2017-000274),本院予以采信;离婚协议书,因刘某某已去世,无法核实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公司是由刘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执行董事亦是刘某某,监事是赵某某。因刘某某死亡,其户口于2017年6月19日注销。刘某某与赵某某生育了长子刘某某及次子刘某某,双方于1994年7月22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刘某某与赵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L532627-2017-000274)。刘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公司的经营收益及刘某某名下的财产。秦某某与**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公司将公司的堆粪场、牛舍承包给秦某某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工价、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进行结算,**公司应付秦某某工程款311300元,截止2016年10月17日,**公司已付秦某某226300元,至今尚欠8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赵某某对本案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秦某某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将公司的堆粪场、牛舍承包给秦某某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秦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公司的定作要求,**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由**公司支付秦某某工程款85000元。**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刘某某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现刘某某已故,赵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前妻及作为公司的监事,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刘某某自己的财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某与赵某某于199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的规定,本案债务虽是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定情形的除外。务,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公司的经营收益及刘某某名下的财产,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双方对经营收益是共享的,故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无证据证明赵某某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可以免除责任情形的情况下,秦某某要求赵某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辩称其已与刘某某离婚,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刘某某一人偿还,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离婚协议,因刘某某已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离婚协议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赵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刘某某死亡前,赵某某已与刘某某已离婚,刘某某及刘某某作为刘某某的遗产继承人,继承从刘某某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及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及刘某某有继承刘某某的遗产的行为,刘某某及刘某某也明确表示对刘某某的遗产放弃继承,故刘某某及刘某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秦某某请求由刘某某及刘某某在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广南县** 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泰朝选工程款85000元;
二、由赵某某对广南县** 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广南县** 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永玲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捷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