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告:李X
被告:某保险公司审理经过:
原告彭X与被告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146.34 元,2.本 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818.2 元,增加车辆损失费1500元,诉讼请求额变更为44046.34元。事实和理由:1、2020年10月1日,被告李X驾驶川FXXX9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仓山XX方向经 G350 国道往中江县XX 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 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川FXXX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李X方)相撞。2、造成李X方、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3、2020年10月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 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 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被告李X驾驶川FXX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限内。5、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日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 治疗,于2020年11月2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 2418.2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0月1日,被告李X驾驶川 F666999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仓山XX方向经G350国道 往中江县XX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G350 国道613KM+600m 路段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川 F33322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李XX)相撞。2、造成李XX、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3、2020年11月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 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被告李X驾驶川FXX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4日0时起至2021年5月 23日24时止。5、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日到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日出院,住院31 天,住院医疗费 为18014.56元,门诊费为1457.69元,共计19472.25元;出院 医嘱为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预计住院费6000元等。6、 原告医疗费的给付情况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16.13元, 被告李X垫付医疗费2156.12元(已品迭某保险公司 支付给被告李X的6400 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 医疗费16400元。7、2020年12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 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8、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一定的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车辆致原告 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驾驶的案涉肇事 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李XX与原告受伤,故二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二者的分项损失与分项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交强险分项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该部分损失依法由被告李X承担。由被告李X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中,因被告李X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X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并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749.05元,具体项目如下:一、医疗类损失29102.25元:1、医疗费19472.2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协商金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 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时间)。二、伤残类损失21146.8元5.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鉴定时间)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四川省XX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年满60 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中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2428.22 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76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