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2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律师,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律师,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阙X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1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律师,浙江XX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刑诉[202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陈X、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陈X、阙XX及辩护人李律师、吴律师、林律师,证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份,被告人韦X、陈X、阙XX经商谋,通过网络寻找上家,并介绍下线人员提供银行卡帮助上家取现,转移犯罪所得,从中牟利。经被告人阙XX介绍,龙XX、龙某等5人提供银行卡6张,并在永嘉县方式帮助转移涉网络诈骗款合计人民币229400元,被告人韦X、陈X、阙XX均分别获利人民币3200元。
2023年3月28日,被告人韦X、陈X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XX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阙XX在永嘉县瓯北街道瓯悦宾XX8503房间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韦X、陈X、阙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抓获当日,民警分别扣押韦X、陈X赃款人民币16000元、14700元。案发后,韦X、陈X、阙XX各自愿退赔人民币4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陈X、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莲、陈X强、侯XX、彭XX、张XX、唐XX的陈述,证人韦XX的证言,同案人员龙XX龙某的供述,“飞机”软件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前科核查记录表、中国XX储蓄银行回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电子数据执行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提出,1.韦X具有坦白情节;2.韦X自愿认罪认罚;3.韦X系从犯;4.韦X平时表现良好;5.韦X已退赃退赔合计43200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1.陈X具有坦白情节;2.陈X自愿认罪认罚;3.陈X系从犯;4.陈X已退赃退赔合计43200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阙XX的辩护人提出,1.阙XX具有坦白情节;2.从发自愿认罪认罚;3.阙XX系从犯;4.阙XX已退赃退赔合计43200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陈X、阙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X、陈X、阙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三被告人均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各40000元,以及各退赃人民币3200元,决定子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向被告人韦X、陈X、阙XX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3200元,合计人民币9600元,以及扣押在案的赃款30700元返还相应被害人。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HONOR50、iphoneX手机)、中国XX银行回单3份,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