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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代理原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作者:时间:2023-12-2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9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与被告河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原告于2020年12月至2023年3月为被告供应开关柜配件,并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亦验收合格并接收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账单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xX林X系被告股东,原告亦多次与林X协商此事,林X承诺被告定会支付货款,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林X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文书)。

  被告答辩称:1.双方并未对账成功,原告不能以单方的账目金额为起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物流单没有标明货物的明细数量及价值,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20年12月-2023年3月间向原告购买开关柜配件,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并未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从2023年开始,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为先支付现款后再发货。原告的股东任立锋于2023年2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的股东林X发送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截至202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后原、被告于2023年的2月17日、2月27日、3月3日、3月4日、3月6日、3月11日、3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均记载付款方式:现款(原欠货款xX暂缓付)。被告均加盖公司印X予以确认。经催讨,被告至今并未支付拖欠原告的xX货款,遂成此诉。

  另查明,原告为使本案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而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案件结果: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出库清单、XXX托运单、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xX货款未付,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清单、XXX托运单、银行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出库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XXX托运单没有被告签收,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等。本院认为,大洲货物托运清单上记载了“X”的代码,该代码在双方签订的多份《产品销售合同》中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已经多次通过《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的方式进行对账,可以证实被告已经确认收到货物以及确认了结欠货款金额为xX,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催讨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XX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X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7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68元,减半收取74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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