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息转本”能否认获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即前期利息没有超过LPR4倍,在双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包含利息)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LPR4倍的,不能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
本案中,原告自认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有部分是前期借款利息,承办法官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裁判。
注:利息转本金能否获得支持,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