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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1-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5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X,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XX,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曾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张X、被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总计为100000元×15.4%×5年+1OOOOO×15.4%÷12月×9月-36000元=52547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支付宝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万元,2017年支付了半年的利息1.2万元。之后,被告便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唐XX辩称,对于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记载今借到曾XX人民币拾万元属实,被告唐XX签名。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9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交付10000元。后双方对还款义务的履行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之至法院。

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利息36000元,但被告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利息36000元,但被告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支付的36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曾XX9**元,由被告唐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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