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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方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及利息,二审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作者:时间:2024-02-0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3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承包了运输局的工程。2017年,A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包给B公司施工。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A公司发给B公司的《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A公司对B公司应付账款为820283.67元,该函加盖有A公司公章。

B公司委托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A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57983.67元和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B公司5157983.67元及以5157983.67元为基数的利息;二、被告运输局在所欠付A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B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8006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次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20283.67元及以820283.6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运输局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贵任;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B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内容足以认定,A公司在以房抵债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包括房屋信息的提供、价格的确定,《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C公司账号的提供、转账时间、金额的控制及转账后信息的回馈等,A公司对不能实现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是明知的,A公司与C公司系关联公司,因B公司4337700元的债权并未实现。故A公司对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应当承担4337700元的偿还义务,A公司主张B公司应向向C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A公司主张运输局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运输局并未提起上诉,A公司对该判项不具有诉的利益。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2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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