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吉安仲裁委员会(2022)吉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书第一项;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宋X承担。事实和理由:1.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裁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2018年5月11日李XX与宋X核实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明确,故其仲裁时效应从工程款确定后起算”属于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认定“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65777.8元(78309+1246.8+86222)”属于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XXX号工程定制单载明三组数据“86222、78309、合164531,内容为:花架18M总价金额20000,现20M增加2M,金额2222,四角凉亭2座,金额31000,六角凉亭2座,金额33000,合计86222”均系宋X单方书写,该证据系宋X伪造的。宋X对***公司通过廖XX支付给其的20000元工程款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造成裁决书对工程款的计算错误。2.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宋X辩称:1.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伪造证据,案涉裁决书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XXX号工程定制单中86222、78309、合164531元等字样均系***公司张XX书写,且该工程定制单的内容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2.宋X没有隐瞒证据行为。***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廖XX的银行账户向宋X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举证责任是***公司的举证责任而非宋X的举证责任。3.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19日,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吉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宋X(承包方、乙方)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防腐木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事项。1.1工程名称为***公司生态餐厅,工程地点在安福县XX,工程工期自合同签订起30天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四角亭(4米)两个,六角亭(3米)两个,廊架、护栏、地板、篱笆的材料及制作安装、打磨、油漆工程。材料规格见详单。二、工程造价和结算。工程按实际测量各项目单价。四角亭15000元/个,六角亭16000元/个,护栏150元/米,廊架20000元/18米,地板4500/m3,篱笆240元/㎡,框架4500元/m3。总价(预计)18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给乙方材料款的30%作为预付款54000元,乙方完成亭子及所有材料到场,甲方付给乙方40%作为工程进度款72000元,全部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54000元整。完工后,乙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若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四、违约与争议:第1条违约责任。1.1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因素外,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1.2甲方因自己原因延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工程造价0.3‰计算滞纳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0.3‰赔付甲方。第2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2)提交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宋X于2015年12月6日将材料运至现场,并开始施工。2016年1月30日该工程竣工,***公司将部分材料退回宋X。2021年12月28日,宋X与***公司股东李XX通电话,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李XX称:我知道,在办手续了,我们不是赖账的人;政府欠我们款项200万元,今年肯定会付你一部分钱。2022年1月22日,宋X又与李XX通电话,李XX称:欠款不是我个人,是***公司的事情,欠款好像是30000元,公司账上对宋X一直是挂账30000元。宋X向***公司催收欠款无果,遂提请仲裁。该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向宋X偿付工程款3229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2297.8元为基数,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XX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X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仲裁费2964元,由宋X承担296元,***XX公司承担2668元。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提出的宋X伪造证据的主张,经询问***公司,***公司确认其仅认为XXX号工程定制单系宋X伪造,而宋X主张该工程定制单中86222、78309、合164531元等字样系***公司张XX书写。经审核,案涉《防腐木工程合同》系张XX受***公司委托签订,本院遂要求***公司就该工程定制单中上述字样是否张XX书写申请鉴定,而***公司以张XX已从该公司离职、其无法联系张XX为由,向本院提交不申请鉴定的书面材料。因此,***公司提出的宋X伪造证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宋X隐瞒证据的主张,经询问***公司,***公司称其将2万元工程款转账给了廖XX,该2万元是其通过廖XX支付给宋X的,但宋X没有提供其收到廖XX该2万元的转账凭证。而宋X主张其没有收到廖XX该2万元,无法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并认为***公司主张宋X收到该2万元,应由***公司提供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公司认可廖XX系其员工,因此其负有提供该2万元的转账凭证的举证责任;即使该2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存在,也是***公司和宋X均能提供的证据,宋X没有提供也不能就此认定宋X隐瞒证据;且即使***公司不能提供该2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也可以向吉安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申请向银行调取,但其并未申请调取。因此,***公司提出的宋X隐瞒证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以案涉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的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