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1诉A公司、第三人王某1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本案涉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闫某1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位于涉案房产的房产享有75%的权益,并要求被告A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第三人王某1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中华律师师,代表其出庭应诉。
本案的挑战在于房产权益的确认和继承权的争议。原告闫某1主张基于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对涉案房产拥有75%的权益。而第三人王某1则主张,涉案房产为王某2个人婚前财产,原告闫某1无继承权。
李庆中华律师师作为第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采取了以下辩护策略:
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庆中华律师师指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闫某1并非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权直接向被告A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财产来源证明:李庆中华律师师提出,涉案房产为王某2个人婚前财产,通过房屋置换所得资金购买,有房屋买卖协议和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并非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定继承权争议:李庆中华律师师主张,原告闫某1与王某2未形成继子女关系,且原告未尽到对老闫的赡养义务,因此原告无权继承王某2的财产份额。
遗嘱效力争议:李庆中华律师师认为,老闫所立遗嘱对第三人王某1所继承份额的处分是无权的,公证遗嘱对王某1所继承份额部分是无效的。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庆中华律师师成功地为第三人王某1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房屋买卖协议、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以证明涉案房产为王某2个人婚前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闫某1既不是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王某2的继承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继承该合同的权利,因此驳回了原告闫某1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