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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被告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原告驳回上诉

作者:时间:2024-04-1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2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

  被告:周C

  被告:钟F

  被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浩,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x与被告周C、钟F、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在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浩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77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A公司投标的CC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一期工程1-5标段施工招标四标段XX镇工程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779834.71元,按通知,A公司应按照中标金额10%向CC县财政局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经人介绍,在获悉该工程项目后,与A公司在赣州本地对接联系人即被告周C、钟F联系,表示愿意承接该工程,在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钟F账户转账577983元备注CC梓山农村环境整治项目保证金。被告钟F收到该款后转入被告A公司,A公司转入CC县财政局。2021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发包方依约将上述保证金全额退回被告,但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间互相推诿,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周C、钟F辩称:1.原告郭x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履约保证金款项的返还,但原告和答辩人均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非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的协议方,原告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是适格主体;2.退一步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权提出本案诉请,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A公司辩称:1.原告郭x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A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无权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2.即便法院认定郭x具备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权基础,根据项目实际履约情况,A公司代胡X林支付人工费用、材料款、赔偿款达1460623.27元,远超出胡X林在A公司预留的履约保证金,A公司无义务返还,且保留就超出部分的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A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中标通知书、CC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一期工程1-5标段施工招标四标段XX镇合同签订有关事项告知书、《CC县农村环境整治项目一期工程1-5标段施工招标四标段XX镇工程施工合同》;4.转账记录查询截图;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个人合作协议;8.施工合同;9.工程项目责任协议10.结算评审定案表;11.A公司在现场的总工李某与业主单位相关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2.证人李某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A公司中标CC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一期工程1-5标段施工招标四标段XX镇工程,2016年11月16日,A公司与CC县梓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后,A公司与胡X林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胡X林施工。签订工程责任项目责任协议后胡X林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至2018年5月左右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胡X林在未结算情况下离开。在胡X林离开后,A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至工程竣工。A公司未与胡X林进行工程结算。

  另查明,原告郭x提交其与胡X林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称其与胡X林合伙投资案涉工程项目建设,郭x于2016年11月7日向A公司员工钟F转账支付577983元转账备注“CC梓山农村环境整治项目保证金”,钟F收到该款后转入A公司账户,A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将该保证金转入CC县财政局。案涉工程竣工后,CC县财政局将案涉保证金退回了A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与案外人胡X林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即便如原告所述其与胡X林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但对外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的系案外人胡X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胡X林代表合伙主体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郭x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x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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