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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方公司诉任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4-09-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8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 黑 7526 民初 XX 号

原告: 浙江南方XXXX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拱野区潮玉路XX 室。

法定代表人: 许XX ,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忠义 , 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浙江南方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南方公司) 与被告任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 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1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于 2024 年4 月 10日、5 月 30日以云审在线方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 、 被告任某某均在线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任某某向浙江南方公司支付代偿款 20006.33 元; 2.判令任某某支付利息损失 2898.92 元(以 20006.33 为基数 , 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的四倍即年利率 13.8%,自最后一次代偿之 日 2023 年 2 月 16日起计算至任某某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4 年 2 月 29 日); 3.判令任某某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被告任某某因按揭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深圳湾支行) 申请贷款 , 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 合同》(以下简称工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 , 约定任某某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车型:2012 款奥迪 A4L-2.0T-CVT/MT-TFSI 标准型(国IV) , 车架号: LFV3A28XXXX024098) , 按揭期间 36 期 。 原告浙江南方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 , 为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 , 工行深圳湾支行按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 , 因任某某未能按时还款,浙江南方公司作为保证人, 向银行垫付相应款项 , 截至起诉之日 , 已为任某某垫付20006.33 元 。任某某逾期支付银行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 , 浙江南方公司已为任某某代偿款项 , 为维护合法权益 , 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任某某辩称 , 2021 年其想要贷款做买卖 , 虎林的何某某说能帮其找到贷款途径,但是其名下需要有辆车才能贷款贷的多。于是何某某就领着任某某到哈尔滨刘某某处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案涉合同都是任某某签字确认的 ,车也过户到任某某名下, 但是车在刘某某处 , 任某某就是帮刘某某顶名买车 。任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约定 , 任某某贷款顶名买的车牌号为黑 AGXX奥迪汽车 , 由刘某某偿还 36 期贷款 ,直至还款结束 ,如有法律纠纷由刘某某负责 。浙江南方公司应该找刘某某索要代偿款 。刘某某偿还几个月贷款后就偿还不上贷款 , 刘某某现在也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 , 本案争议焦点: 1.浙江南方公司是否享有对任某某的追偿权; 2.代偿数额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如何 认定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 ,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 , 在其承担责任 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 , 任晓 堂与浙江南方公司 、 工行深圳湾支行签订《工行信用卡汽 车分期付款合同》 及《工行信用卡附加费分期付款合同》 意思 表示真实 , 且不违反法律 、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 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工商深圳湾支行 发放贷款 100 900 元后 , 任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 义务 , 构成违约 。浙江南方公司作为保证人 , 在任某某违 约后 , 按照合同约定 , 代任某某向工行深圳湾支行履行保证责 任 , 代偿 20006.33 元 。浙江南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 , 有权向任某某追偿 , 故对浙江南方公司主张任某某偿还代 偿款 20006.33 元的诉讼请求 ,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某某辩 称 , 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约定 , 任某某贷款顶名买的车牌号为 黑 AGXX6 奥迪汽车 , 由刘某某偿还 36 期 , 直至还款结束 , 如 有法律纠纷由刘某某负责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 任某某与案 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 , 不能对抗原告浙江南方公司 , 对浙 江南方担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 浙江南方公司根据与任 晓堂签署的案涉合同及代偿事实主张权利 , 符合法律规定 , 故 对任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如何认定 。浙江南方公司 主张任某某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 2023 年 2 月 16日至实际履 行完毕之日 , 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 率 13.8%(年利率 3.45%×4 倍) 支付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本案 中 , 虽然浙江南方公司与任某某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 付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任某某贷款金额的 18%计算,但浙江 南方担保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按合同该项约定主张违约金 , 只主张利息损失 , 视为代偿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浙江南方担保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 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 任某某未向工行深圳湾支行偿还贷款 , 浙江南方公司作为保证人 , 应当及时进行代偿 , 其未能及时代偿导致产生分期代偿期间多支付的利息 , 系 自身不当行为导致 , 且本案审理时 , 浙江南方公司也未能代任某某向工行深圳湾支行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 。故对浙江南方公司主张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予以调整 , 酌定支持浙江南方担保公司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次 日起即 2023 年 2 月 17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年利率 3.45%)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 , 超出部分 , 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利息损失为:

1. 自 2023 年 2 月 17日起至 2024 年 5 月 16日止 , 以代偿 款 20 006.33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45%为标准,计算为 862.77 元(20 006.33 元 ×3.45%÷12 个月× 15 个月);

2. 自 2024 年 5 月 17日起 , 以代偿款 20 006.33 元为基数, 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 3.4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 , 对原告浙江南方公司主张被告任某某支付代偿款 20006.33 元 、利息损失 862.77 元及自 2024 年 5 月 17 日起 , 以代偿款 20 006.33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45%标准计算 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 本院予以支持 , 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 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 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十三条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 , 判决如下:

一 、 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 内一次性支付浙江南 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 20006.33 元 、利息损失 862.77 元 及自 2024 年 5 月 17日起 , 以代偿款 20006.33 元为基数 , 按 年利率 3.45%标准 , 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 、驳回浙江南方X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 百六十四条规定 , 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72.63 元 , 已减半收取 186.32 元 , 由任某某负担 160.86 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浙江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25.46 元,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186.32 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本院予以退还 160.86 元。

如不服本判决 , 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 , 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 , 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上诉于黑 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 ,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并不得有转移 、 隐匿 、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案件立案后 ,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 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 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限制消费 、限制出境、 罚款 、拘留等强制措施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员

二 〇 二 四 年 六月 七 日

法官助理秦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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