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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3-12-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2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律师代理的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刘某某、罗某某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2.罗某某返还刘某某已支付的购买机器设备款9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罗某某运走存放在刘某某处的4台不合格设备及承担所有产生的费用;4.罗某某向刘某某支付按照定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万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协议》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刘某某已向罗某某支付设备款计9万元,罗某某已向刘某某交付5台机器设备,刘某某又把其中1台男装机寄回给罗某某,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案涉《设备采购协议》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二、刘某某主张单方解除合同能否成立?三、罗某某主张刘某某继续支付设备款6万元能否成立?现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设备采购协议》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定作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名称是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案涉合同签订前的洽谈行为、案涉机器设备交付后的沟通过程,双方之间法律行为更符合定作合同关系特征。
  其一,刘某某是根据自己需求,依赖于罗某某和徐某某的技术,在罗某某生产出样机,且经其两次现场考察、多次产品检验确认样机可行后,才与罗某某签订案涉合同,虽然刘某某签订合同目的在于取得案涉机器设备,但该设备融合了罗某某的智力工作成果。刘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徐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述事实。而且,案涉设备系在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而且该设备系非标准自动化设备,具有特定性和非流通性。
  其二,从刘某某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罗某某在交付设备后,刘某某也不断对机器设备的改进提出建议及意见。如:2020年9月2日,刘某某反馈其中一台机器频率高,并对改进措施征求罗某某意见;2020年9月6日,刘某某要求对机器设备的振动盘筛除站立位置进行改进;2020年10月12日,刘某某提出在机器上增加水箱的建议;2020年3月31日,刘某某将一台男装机寄回罗某某处,要求将机器设备中的树脂盘换成木盘进行试验。由此可见,刘某某参与机器设备制作改进过程,对案涉机器设备的制作享有一定监督权和检查权。
  综上,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予以更正为定作合同关系纠纷。
  二、关于刘某某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问题。对该节,双方主要争点在于案涉5台机器设备是否调试正常,以及在机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故障是否属于调试范围。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罗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将其制作完成的5台设备运送至刘某某处,并进行安装、调试。从刘某某与徐某某2020年8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某某自认罗某某对其中4台机器设备调试正常;从刘某某与徐某某2020年9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罗某某交付的5台机器设备于2020年9月29日时均已调试正常并投入使用,因此罗某某已经履行了机器设备制作、交付及调试义务,其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刘某某此后向徐某某、罗某某反馈的问题均系在使用机器设备过程中产生的故障问题,属于罗某某履行保修义务的范畴,不能与调试义务混为一谈。
  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机器设备保修一年,易损件和人为损坏除外。从各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罗某某提供的5台机器设备性能不稳定,但案涉设备并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根据刘某某的特殊需求定制的,对设备出现的一些故障问题,双方均可预见及接受。虽然合同约定“加工出的产品质量达到钨钢表粒子行业标准”,但刘某某并未提供该标准的具体内容,而是凭借主观感受判断,双方对生产出的钨钢表粒子的合格率亦未作约定,足见刘某某对案涉机器设备生产处的部分不合格产品亦可接受。而且,罗某某亦对刘某某反映的问题积极处理、维护、改进,其间刘某某均未向罗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刘某某才主张解除合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主张解除合同后返还货款、退还设备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罗某某主张刘某某继续支付设备款6万元能否成立。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4万元定金,待成品机器设备送达乙方工厂调试正常后,付给甲方余款”,罗某某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作为对价,其有权向刘某某主张支付余款6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罗某某提供的机器设备性能确实不稳定,需要经常对设备进行微调维护,而且其对罗某某个人技术依赖性较高,与刘某某的使用预期尚有一定距离,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庭后去现场查看的情况,为平衡双方利益损失,本院酌情减少罗某某的工作报酬,对其主张继续设备款6万元,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刘某某寄回给罗某某的3号男装机,由刘某某自行取回,罗某某应予配合并确保其可正常使用。因案涉机器设备的保修期已届满,对案涉其他机器设备的继续维护事宜,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另行友好协商解决,以发挥机器设备效用,实现合同目的。
  综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全部不成立,不予支持;罗某某抗辩,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案涉产品质保期已过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罗某某反诉请求刘某某支付货款6万元,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抗辩,案涉机器设备至今未调试成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刘某某与罗某某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刘某某的违约行为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裁判结果:
  一、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某某支付设备款3万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650元,由罗某某负担325元,刘某某负担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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