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丰顺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XX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XX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H-2014-05-06),约定:XX公司就其位于“万顷沙十九涌商业步行街西边路面”的工程向XX公司采购C15等型号混凝土,单价295元至370元不等;双方自第一次供货起计至用量达到600立方米时(或每15日、以先到条件为准)结算一次并应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确认,需方应于结算次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供方;若需方逾期结算或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欠款金额5‰的标准每日向供方计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若需方逾期超出15日仍未付清货款,则供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立即付清所有欠款,需方还应支付供方为追讨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收料及结算委托书》,指定陈X为案涉工程混凝土送货单及结算单签认人。
就案涉货款数额,XX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销售结算单》及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混凝土送货单》。其中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5日《销售结算单》显示2014年5月至6月、2014年7月及2014年8月货款金额分别为186125元、64580元及60450元,均载有“陈X”字样的签名。2014年8月《混凝土送货单》均载有“冯XX”字样的签名。另一份2014年10月23日《销售结算单》显示2014年9月21日及2014年9月22日货款金额共计43875元,载有“黄XX”字样的签名。该期间《混凝土送货单》分别载有“冯XX”、“罗XX”、“严X”字样的签名,其中反映2014年9月21日及2014年9月22日总供货量的送货单签名人员为“冯XX”。XX公司主张冯XX、罗XX及严X均为XX公司的工地收货人员。除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销售结算单》外,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询问,XX公司承认黄XX为案涉工地施工队队长,其要求庭后核实冯XX、罗XX、严X的身份情况,但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书面意见。XX公司主张双方交易金额共计355030元,XX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及2015年3月29日分别支付了150000元、36125元,尚欠168905元未付。
另查明,XX公司主张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广东XX律师XXX黄XX律师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余款。XX公司、XX公司否认曾收到《律师函》。2015年8月25日,XX公司与广东XX律师X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XX律师XXX作为本案代理人,XX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0400元。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支付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XX公司、XX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追讨债务费用包含律师费,律师费亦非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故不同意承担。
原告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168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每日5‰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168905元);2.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10400元;3.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XX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168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7月货款6458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2014年8月货款6045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2014年9月货款43875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双方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XX公司、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5日《销售结算单》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期间结算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就2014年9月供货金额的事实,XX公司提供了《混凝土送货单》及《销售结算单》拟予证明。黄XX作为XX公司案涉工程施工队队长,其签名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混凝土送货单》中载有2014年9月21日及2014年9月22日总供货量的单据有“冯XX”字样的签名,结合与陈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应的2014年8月送货单亦有“冯XX”字样的签名,原审法院对2014年9月《销售结算单》予以确认。综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XX公司、XX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XX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余款。现XX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XX公司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68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6日起及2014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已超过一年、未满三年,故利率应按中国XX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关于律师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责任负担,且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非XX公司主张权利所选择必要及唯一方式,XX公司诉请要求该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XX公司系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XX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应由总公司即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与2016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168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7月货款6458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2014年8月货款6045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2014年9月货款43875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XX公司对前述第一判项中XX公司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XX公司、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委托陈X为涉案工程混凝土提送货单及结算单签认人,案外人冯XX、罗XX、严X等人签署的结算单、送货单等不应对XX公司以及广州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收料及结算委托书》是XX公司和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严格按照约定认定相关送货单以及结算单。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数额过大,不符合事实。综上,XX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除陈X之外的由冯XX、罗XX、严X等人签收的送货单以及结算单的效力问题。
经查,XX公司认可陈X签名的效力。本案中,为了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交了四份结算单,其中三份均由陈X签名,第四份由黄XX签名。同时,XX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都有相应的送货单与之对应,送货单均有人签收。经查,2014年9月5日由陈X签名的结算单相应的送货单上有冯XX的签名。XX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冯XX签名的送货单的效力,原审认定冯XX的身份以及冯XX签收的其他送货单并无不当。此外,2014年9月1-30日的结算单有黄XX的签名,而黄XX的身份,XX公司亦认可是工地人员。同时,黄XX签名的结算单相应的送货单有冯XX、严X、罗XX的签名。虽然双方约定由陈X负责涉案交易的结算和签收送货单。但一则经冯XX签收的送货单得到了陈X的认可,进而可予以认定冯XX有权签收送货单。二则黄XX的身份XX公司确认为施工队队长,亦即黄XX身在施工现场,其亦有能力见证货物的交付。因此,结合本案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认为已经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XX公司并无证据推翻XX公司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