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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市西秀区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8-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1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秀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XX(以下简称水塘组)、一审第三人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堡镇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秀区政府于2004年8月17日为水塘组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证上记载土地位于西秀区XX,土地总面积581.54公顷。2016年9月15日,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对<安顺市西秀区旧州至九龙XX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改扩建旧州至九龙XX。西秀区政府成立指挥部领导旧州至九龙XX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和双堡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为了做好旧州至九龙XX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西秀区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8月29日下发了《旧州至九龙XX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规定:旧州至九龙XX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片区综合地价二类区域补偿标准综合补偿到农户为40800元/亩。水塘组拥有的其中位于黄土坎林场的13亩林地在该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内。但西秀区政府在未补偿水塘组的情况下,征收了水塘组的13亩林地。水塘组认为西秀区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于2017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西秀区政府赔偿水塘组13亩林地损失530400元、树木损失265200元,合计79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水塘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西秀区政府是否适格;三、西秀区政府是否应当赔偿水塘组损失及赔偿多少。
关于水塘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水塘组主张西秀区政府征收其13亩林地,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予以证明。西秀区政府及双堡镇政府均认可西秀区政府征收土地的范围包括水塘组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上登记的其中13亩林地。据此,水塘组与被诉的土地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认定水塘组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西秀区政府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由此可知,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组织实施征地的职权,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组织实施征地的职权。本案中,虽然具体实施征地的单位为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和双堡镇政府,但从西秀区政府办公室下发安置补偿方案的事实可知,旧州至九龙XX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由西秀区政府领导组织的。据此,可以认定西秀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西秀区政府是否应当赔偿水塘组损失及赔偿多少的问题。西秀区政府征收水塘组13亩林地的行政行为已经为一审法院(2017)黔04行初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西秀区政府违法征收水塘组的林地,损害了水塘组的合法权益,给水塘组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水塘组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水塘组主张西秀区政府征收其13亩林地,西秀区政府及双堡镇政府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征林地面积为13亩。对于被征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西秀区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旧州至九龙XX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按照片区综合地价二类区域补偿标准综合补偿款为40800元/亩,故西秀区政府应赔偿原告水塘组被征收的13亩林地损失共计530400元。对于水塘组请求赔偿的13亩树木损失265200元,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征林地上种植的树木为水塘组种植,故水塘组请求赔偿的树木损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西秀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水塘组530400元;二、驳回水塘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西秀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判争议焦点归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是对13亩林地的征收补偿对象,审理重点应为征收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各方主要是围绕林地的归属举证质证,一审判决背离争议焦点,审查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在为充分释明争议焦点及举证要点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提交征收审批手续为由判决确认征收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行初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或改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应随之撤销。
被上诉人水塘组二审法定期间未予答辩。
一审第三人双堡镇政府二审法定期间未予陈述。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秀区政府征收被上诉人水塘组13亩林地的行政行为已经本院(2017)黔行终122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法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其13亩林地损失530400元、树木损失265200元,合计795600元。经查,被上诉人持有安西集有(2004)第SP03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载明土地位于西秀区XX,面积581.54公顷,各方当事人对涉案13亩争议林地在该所有权证内均无异议,但对于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有争议,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林权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该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对上诉人主张赔偿树木损失265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征收的13亩林地损失共计530400元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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